从两则典型案例看“加班费”

2023.01.18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01
加班费的仲裁时效


基本案情:张某于2016年7月入职某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19年2月离职。工作期间,张某存在加班情形,但某建筑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2019年12月,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建筑公司依法支付其加班费,某建筑公司以张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张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加班费46293元。


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18120元。张某与某建筑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中规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上述规定。故可以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本案中,张某与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解除,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某于2019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02
加班费能否协议放弃


基本案情: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月工资20000元。某科技公司在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其订立一份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协议内容包括“我自愿申请加入公司奋斗者计划,放弃加班费。”半年后,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某科技公司认可张某加班事实,但以其自愿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24000元。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24000元。


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协议是否有效,加班费是否能够自行放弃。


一、从格式条款的角度分析

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合同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即格式条款可以因为未提示而被认定为不存在,或应限制主要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的协议可能就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未进行提示(如本人亲自抄写)可能被认定不构成合同内容,退一步讲如劳动者本人抄写虽能证明进行了提示,但也可能因限制了其主要权利,被认定为无效。


二、从劳动关系的角度分析

如前所述,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处理加班费需要满足以上条件,其中第一项就是该协议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达成的;本案中双方达成该协议的时间是在劳动合同订立时,与该条法律规定不一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责任。约定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


民事法律关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加班费作为一项权利,其应当能够自行处分;但是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类特殊的法律关系,是私法的特别法,与一般的民事关系有不同,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等特点。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合同时就放弃加班费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虽然无效,但劳动者自身仍可以对其加班费的劳动报酬进行实际处分,如劳动者放弃该报酬,超过仲裁时效,也就失去了“胜裁权”。综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协商放弃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