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能否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023.01.18
本案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张某(何某前妻)
2009年6月29日,丁某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某将其持有的北京爽辣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31%的股权以人民币85万元转让给何某。后因何某不履行协议,丁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对登记在张某(当时系何某妻子)名下的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2011年5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6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某股权转让款6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某遂依据生效判决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申请执行登记在张某名下房产,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为何某为由,拒绝对该房产进行执行拍卖,也不同意丁某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原告丁某遂向被告张某的住所地法院(即成都市温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某对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162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丁某与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过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何某向丁某支付股权转让650000元及利息。而何某与丁某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本案被告张某与何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虽然张某辩称其与何某在结婚时即约定婚后财产各自独立,互不相占,且2007年何某作出书面申明,自己去北京创业的一切开支收益及离职责任都与张某无关。但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丁某知道被告张某与何某的婚内财产约定,也未举证证明何某与丁某约定何某对丁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何某的支付义务属于何某与张某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1064、10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何某向丁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利息总额以原告诉请的68429.20元为限;
二、被告张某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何某支付原告丁某的案件受理费9258元(诉讼费5358元,财产保全费39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程序方面存在较大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本案不应也不必受理。不应受理的理由是本案已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再次受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必受理的理由是如经审查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债务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对前述两方面争议,笔者浅谈。
一、执行程序不应直接追加债务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标准不一致,导致一部分地方法院认为可直接追加债务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部分地方法院认为不应追加,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丁某前一次起诉时未将张某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义务,法院生效判决载明何某为履行义务主体。如直接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则剥夺了张某的抗辩权;另外丁某的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列举的可以追加被申请执行人的范围和条件,故涉案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笔者更倾向第二种意见,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第1064、1065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原配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事不再理”是司法实践中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岐。
有的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从三个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即所谓“三同”观点。
无论是“两同”或者“三同”观点,都将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列为认定“一事”的必要条件。因此,从本案原告丁某的起诉来看,首先,起诉的对象是前一案被告何某的前妻张某,即并非同一当事人。其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一案不同,是要求张某对何某在生效判决中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告丁某在两次诉讼中都是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相同,即主张债权的依据都是何某应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告丁某起诉被告张某不符合同一事不再理的标准,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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