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主体需适格

2023.01.18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01
基本案情:

罗某某于2019年8月1日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江区政府)提交《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柳江区政府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公开柳江区兴隆市场土地性质(是国有,集体还是私有);2.该农贸市场现经营者、管理者是何单位;3.政府是否决定对该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升级改造是政府直接实施还是委托他人实施,改造审批情况;4.升级改造是否有中央或者自治区政府法律法规依据;5.各级政府是否对改造升级后投入资金,资金用途分别是什么;6.该市场升级后是否继续由原经营者、管理者使用;7.政府是否回购该市场,是否对该市场承租户进行安置工作,是否资金补偿。柳江区政府于2019年8月1日签收该申请表。罗某某认为柳江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于2019年1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柳江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柳江区政府在收到罗某某申请后同日转交柳州市柳江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区经开总公司)予以答复。柳江区经开总公司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了《关于罗某某来信(信件:42号)的答复意见》,并于当日送达给罗某某。该答复及其附件包含了罗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区农贸市场改造实施方案(2018-2020)>的通知》(柳政规[2018]53号)文件、《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通知》(柳政发[2018]29号)文件。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柳江区政府亦已将其获取的涉及柳州市城区农贸市场改造的相关文件向罗某某公开,即上述柳江区经开总公司提供的两份文件以及《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区农贸市场改造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柳商规[2019]1号)文件,罗某某在二审中向法院确认其已知悉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


02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7日作出(2019)桂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柳江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03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柳江区政府在收到罗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同日转交柳江区经开总公司予以答复,虽然柳江区经开总公司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罗某某来信(信件:42号)的答复意见》及其附件包含了罗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柳江区经开总公司不是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该公司对罗某某作出答复及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不能代表柳江区政府。如果柳江区政府认为罗某某以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等其他活动的,亦应当告知其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柳江区政府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未予答复,其不作为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柳江区政府在诉讼阶段已向罗某某公开由其保存的政府信息,罗某某向法院确认其已知悉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再判决柳江区政府公开政府信息已无意义。罗某某请求确认柳江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确认柳江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行为违法,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04
分析
从罗某提起公开的事项看,其申请的事项大多是对某一问题的询问如“2.该农贸市场现经营者、管理者是何单位”“;4.升级改造是否有中央或者自治区政府法律法规依据;”“5.各级政府是否对改造升级后投入资金,资金用途分别是什么;”参考(2020)最高法行申10262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请求解答相关事项疑问,属于向政府提出咨询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据此分析其申请内容可能不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是咨询。但本案的被诉行政机关,未依据该事由不予公开,而是进行了公开,但做出公开的主体却成了柳江区经开总公司。柳江区经开总公司并非是申请的公开事项的职能机关,其以自己名义做出的《关于罗某某来信(信件:42号)的答复意见》,不能视为申请受理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完成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