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

2022.11.17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随着城市中房价越来越高,高昂的房价给想要留在城市中发展的年轻人带来了巨大的生活压力。越来越多的父母为了提升子女的生活质量,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那么父母在购置房屋过程中的出资款其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呢?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是借贷还是赠予呢?对于此类问题,我国《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下面通过一个案例分析可能出现的情况。‍

案情简介:徐某某系于某之母,于某与罗某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31日,于某向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因我家庭购房,且我家庭没有存款,故从我母亲徐某某那里借款,母亲卖出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迎春园XX号楼X门501号房产所得:肆佰壹拾玖万元(419万元)及母亲多年积蓄:捌拾陆万元(86万元),共计伍佰零伍万元(505万元),母亲将借款通过银行分多次转给卖给我房的人邓某、韩某及我和妻子罗某。我用所借款购得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晴冬园X号楼X层X号房屋一套并进行了装修购买新家具家电等,用于我们家庭居住生活,且商定借款利息按年14%支付。落款处有于某和徐某某的签字。另,罗某起诉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海淀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6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对1507号房屋的认定为: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的分割,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为700万元,于某主张全部由其母亲徐某某出资,该出资系双方向徐某某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罗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房款系于某母亲徐某某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出资,具体出资数额不清楚,徐某某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1507号房屋所有权于2016年5月9日登记在于某、罗某名下,二人各占50%的所有权份额。在于某与罗某的离婚诉讼中,二人亦认可1507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关于1507号房屋的出资情况,罗某自认曾出资定金30万元,但表示对于购房的其他出资情况不清楚。徐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出售50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购买和装修1507号房屋过程中向于某、罗某以及房屋卖方转账付款的情况作出了说明,亦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及明细作为证据。于某提交的购买1507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购房人为于某、罗某。通过上述事实可知,于某、罗某共同购买1507号房屋用于生活所需,但绝大部分购房及装修支出的实际出资人是徐某某。罗某作为与于某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并且作为对1507号房屋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人,即便对于某出具的《借条》不清楚,也理应对购房、装修等款项的来源知情,罗某称不清楚出资情况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借条》中记载,徐某某出资总额为505万元,可以认定徐某某为于某、罗某购房的出资系借款性质,徐某某与于某、罗某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购房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虽然《借条》中仅有于某的签字,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于某、罗某应当共同偿还徐某某借款505万元。罗某主张购房款项系徐某某对二人的赠与,但罗某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且仅凭其陈述意见无法反驳《借条》中确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罗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徐某某起诉要求于某、罗某偿还借款5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徐某某请求于某、罗某偿还借款505万元的请求。二被告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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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评析

 1.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条》中仅有于某一人签字,但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罗洁、于璐购买1507号房屋及装修的绝大部分款项来源于徐某某,罗某主张购房款项系徐某某对罗某、于某二人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徐某某与于某均不认可,罗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某、罗某购买1507号房屋后,在房屋所用权登记中各占50%的份额,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涉案《借条》系于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某、罗某应当共同偿还徐某某借款505万元。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2.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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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1.如何认定父母出资给婚前的子女买房行为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由此可知,在子女婚前,父母为子女提供的购房出资款一般应为子女的父母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从社会普遍的价值判断和日常的生活经验来看,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往往是出于提升子女生活质量的目的,因此将购房出资款认定为赠与也更符合社会常理和人们的普遍认知。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有约定时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所以如果有证据表明父母和子女将房屋的出资款约定为借款,此时仍然需要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只有在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才能够直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的规定。


2.如何认定父母出资给婚后的子女买房行为的法律性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有约定按约定,若没有约定,则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处理,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规定的除外。故此时,父母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给一方的,就应当将该款项视为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此外,在上述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情形下,不少人会疑虑如果是双方父母均为子女购房提供了出资款,此时出资款的归属问题又该如何认定呢,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出资款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还是按份共有呢?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此时出资款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一方面,依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另一方面,《民法典》第308条也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考虑到夫妻双方之间的家庭属性以及人身依附关系,此时将双方父母的购房出资款项认定为共同共有,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更加合乎情理。


3.父母能否主张要求子女返还出资?

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密的人身关系,父母向子女提供出资款时往往不会明确约定出资款的法律性质。后因为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和睦或者子女在离婚时父母为保护自己的资产,父母有可能会主张要求子女返还出资。此时,在认定出资款的法律性质时,首先,除了依照社会一般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之外,还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在父母一方主张出资款为借款并要求返还时,应由父母来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法院在认定的过程中应当最大程度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努力探求父母在提供出资款项时真实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