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世界杯,思考“自甘风险”原则的法律适用

2023.01.18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世界杯虽落下了帷幕,但余热仍在继续。足球运动作为一项对抗性较强的专业性比赛,运动员为了赢得胜利,难免发生肢体碰撞,甚至造成对方和己方严重的身体损伤。那么,运动员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能否向其他运动员主张赔偿责任呢?下面从一则案例中,看一看具有风险的文体运动中责任承担问题。

01
基本事实:

白某系足球爱好者,从1995年就开始踢足球进行娱乐活动,后参加了爱好者自发组织的球队。张某亦为足球爱好者,自2000年开始踢足球进行娱乐活动,于2018年参加足球爱好者组织的球队。2018年12月30日,经白某与张某各自所在球队的队长联系,两个球队的足球爱好者在天津市蓟州区××操场内进行踢足球比赛的娱乐活动。白某为其球队的前锋,张某为其球队的守门员。在踢球的过程中,白某队友向其传球,该足球落到张某球队守门员的控制范围,且该球位于双方的中间位置,白某即用脚去抢球射门,张某为阻止进球,即就用脚去铲此时的足球,在张某用脚将球铲出去时,与白某的腿部接触,造成白某右胫骨骨折。


02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9000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03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足球运动中,人体发生接触,极有可能出现人体损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足球运动的爱好者,多年参加足球运动,对此应当能够预见,所以原、被告参加本案的足球运动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守门员区域内,在踢到足球的同时踢到原告腿部,造成其右胫骨骨折,但认为被告在守门员区域内用铲球方式阻止其射门,方式不当,存在过失而要求赔偿,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造成其腿部骨折的后果存在过错,所以对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守门员控制区域内以铲球方式阻止射门与原告腿部接触造成原告骨折的后果,双方对该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根据本案中原告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事实及其他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分担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04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系参加足球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根据足球活动的特点和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评判。足球运动作为竞技体育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人身危险性,白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爱好并参加足球运动多年,理应对足球运动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由此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现白某仍自愿参加足球比赛,应视为自愿承担因参加该比赛产生的风险,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损害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05
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白某全部诉讼请求。


06
案例分析:

本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同,导致了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运动中“自甘风险”原则与公平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观念,由双方当事人对损失予以分担。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适用,法律未明确作出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不应任意扩大该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适用“自甘风险”原则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明知或应知参与的活动有风险仍“自愿参加”。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自愿参加”作出明确解释。根据文义理解,通常情况下“自愿参加”一般指民事主体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而未受到他人强迫、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等情况下作出从事某项活动的意思表示。自愿方式应包括口头明确同意或签订条约、合同等书面明示方式,也包括当事人以自愿参加活动的行为而表示的默示方式。


第二,参加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应当综合多种因素判断其是否具有作出“自愿参加”“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行为能力,不仅应考虑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风险认知能力、社会经验等因素,而且应考虑其参加的文体活动是否为大众所知悉并且活动本身固有的危险性较小。


第三,参与的活动应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目前我国法律中亦未对“文体活动”作出明确的解释,一般来讲,应包括文艺活动和体育活动。从立法沿革和司法实践来看,《民法典》实施后“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范围必须为“文体活动”且该活动须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风险通常应超出一般社会风险,风险性一般可以考虑活动的性质、对抗激烈的程度、周围环境对安全的影响、发生事故尤其是人身伤害的概率及严重程度、可以采取防范危险发生的措施、手段等因素。


第四,受害人系因本活动中的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即文体活动参加者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五,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结果,且希望该结果发生或任由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结果,但未能预见或是轻信能够避免。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未尽到普通人的基本注意义务。对于文体活动参加者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问题,应采取与具体文体活动相适应的判断标准。


根据上述案例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白某与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参加群体性、对抗性强的足球运动中发生身体接触、碰撞乃至摔倒等情况应具有相应的认识,而白某与张某仍自愿参加足球比赛,应视为自愿承担因参加比赛而产生的风险,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张某作为守门员,在其防守区域内为阻止进球,作出铲球动作致同时抢球射门的白某腿部受伤,并不存在严重违反足球运动规则情形,对白某的受伤没有过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张某分担白某各项损失1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民法典》的施行,使得“自甘风险”原则第一次在我国的实体法上予以确立。因“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对于成年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该原则的适用,仍需结合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事实,不能盲目认为体育运动中造成他人受伤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