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支持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2023.01.18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支持开具发票的诉请存在不同观点,本文对此浅作分析。


一、司法判例

1.不支持开具发票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案件简介:2013年4月21日,南长城公司(甲方)、李明锋(乙方)双方签订了《3标段承包协议》,工程名称:铜仁市梵净山大道至东关道路工程,工程划分为:东关大桥工程和道路工程两大部分。李明锋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和12月20日分两次向南长城公司移交了涉诉工程(二、三合同段)的竣工资料。在李明锋起诉南长城公司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南长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李明锋向南长城公司开具税票。


审判结果:贵州省高院一审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3标段承包协议》中没有关于李明锋开具发票的约定。另,因税票的开具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能否开具及开具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故对于建安税票的开具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二审认为,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2.支持开具发票诉请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

案件简介:2009年7月3日,济宁华邦公司与兖州市金太阳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太阳控股集团)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太阳控股集团将自己投资的山东兖州太阳国际大酒店室内强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暖通系统和消防系统发包给济宁华邦公司,工程总价款8515万元。在济宁华邦公司起诉太阳控股集团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太阳控股集团提出反诉,要求济宁华邦公司向太阳控股集团开具发票。


审判结果:山东省高院一审认为,太阳控股集团支付工程款后,济宁华邦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对太阳控股集团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院二审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济宁华邦公司应当向太阳控股集团开具相应的合法发票。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案件简介:天宇公司(承包人)与新颐园公司(发包人)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新颐园公司秀城8#、9#、10#、11#住宅楼、幼儿园、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及地下车库**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2011年11月7日,新颐园公司(甲方)与天宇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除甲方分包外的所有内容(土方、消防、电梯除外)等内容,同时约定乙方按期提供工程款发票。在天宇公司起诉新颐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新颐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天宇公司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


审判结果:新疆鲁木齐市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颐园公司已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天宇公司应按期提供工程款发票,故天宇公司应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二审新疆高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按期提供工程款发票…”即天宇公司负有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天宇公司关于提供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高院再审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二、评析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笔者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开具发票系合同随附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发票均属于一方的合同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笔者认为,依据上述规定,收款人开具发票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收款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付款人开具发票。


综上分析,开具发票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仍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便于纠纷发生后认定责任,也有助于减轻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