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丨质权人就质押应收账款审查与通知的必要性
2022.11.17
案情简介:2017年6月30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满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同时,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作为质权人,与满孚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应收账款义务人为国源公司。约定:为配合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乙方自愿作为出质人,提供其所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权利,担保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记载,满孚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财产价值为1.49亿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后满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因而成诉。
一审法院:对于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主张,就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有效的金额为1.49亿元的应收账款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虽然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满孚公司签订相关《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应收账款债务人国源公司不认可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举证的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的1.49亿元应收账款出质债权,无法确认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存在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故广发银行本溪分行请求确认其质权有效并有权对该质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核实义务主体问题,考虑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风险控制的可能性,及该核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宜将该核实义务放任由出质人负担,而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怠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由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否则有害交易安全,损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通知义务问题,在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核实了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还应通知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况,并在通知中明确该债务人不得再行向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予以清偿或行使抵销权的要求,以确保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质权的留置性支配。至于具体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是通过三方协议,还是通过询证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实现,需以能够满足对应收账款的留置性支配为足。
本案中,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向法院提供了作为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附件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国源公司亦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2016年、2017年间其与满孚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合同,该系列合同中包括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经查,上述两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以承兑或现汇付款提货,出卖人安排放货相关事宜”。故根据上述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国源公司均共同认可的合同约定内容,国源公司提取货物的方式为先行支付购买款,再行提货。就此而言,国源公司关于其与满孚公司工矿产品买卖交易为先付款后提货的抗辩理由,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因此,仅自上述合同约定而言,法院难以作出国源公司欠付满孚公司货款的认定。此外,在本案诉讼中,国源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满孚公司就履行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系列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满孚公司尚欠其款项;该系列凭证更进一步促使法院确信,本案不能作出国源公司欠付满孚公司债务的认定。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源公司欠付满孚公司货物买卖款,理据充分。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已经登记,但是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则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在设立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主张对该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的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26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佳彩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佳彩公司可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3.88亿元。同时出质人佳彩公司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佳彩公司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佳彩公司对包括但不限于东莞广电网络公司和广电网络韶关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已发生的及将发生的)出质。同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该案件经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审理,对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质权且优先受偿权均予以支持,但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2012年1月,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佳彩公司与东莞广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并说明佳彩公司拟在一定阶段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进行银行融资,用佳彩公司对东莞广电公司的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2015年12月15日,佳彩公司、东莞广电公司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出具《应收账款余额表》,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佳彩公司对东莞广电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等内容。东莞广电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应收账款余额表》上其公司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上其公司印章及签名系虚假或者伪造。
本案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佳彩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东莞广电公司在《应收账款余额表》加盖公章、相关负责人签名,应视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收账款作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作为第三人难以完全知悉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在出质人佳彩公司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东莞广电公司共同出具《应收账款余额表》、对应收账款余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尽到了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拟出质的应收账款虚假或者不存在依然接受质押,但东莞广电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二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其他相关案件事实,认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有相应的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东莞广电网络传媒发展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二则案例明显可见,质权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及通知义务,是应收账款最终能否被法院认定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关键因素,且上述二案例审理思路也较为统一。
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并不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要件,即依照法律规定,是否审查与通知,并不能影响质权是否设立。但应收账款质押对于质权人的权利保障,也不仅仅在于质权能否设立,更重要的其实是质权设立以后具有的优先受尝权。一旦优先受尝权无法被法院认定,则对质权人或者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无疑是惨痛的。
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并未直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时,质权的“设立通知”与“停止支付通知”等相关内容,但上述司法解释第61条各款,处处都警示着质权人应当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处处都透露着质权人的风险。即当质权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虽然并没有直接否定质权设立的效力,但很可能无法被认定具有优先受偿权,也无法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换言之,该笔质押的应收账款基本上已经失去了担保的作用和意义。依据《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述二则案例,无疑都在提示着质权人就质押应收账款审查与通知的重要性。
综上,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质权人的审查与通知的内容不仅应当包含明确的特定应收账款基本情况确认信息(债务人、金额、基础合同、查封情况等)以及质押的客观信息(包括质押权人、担保情况),还应当注意要包括明确的限制清偿、债务抵销的内容,从而更好的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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