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之日

2022.11.17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原告梁某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某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诊断为足细胞病,其后一直休病假,乐府餐饮公司向梁某支付病假工资至2011年2月份。2011年3月7日,乐府餐饮公司以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7日,梁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7月11日,江宁区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后梁某不服前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保持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元(1140元/月×9个月×80%)以及医疗期工资27360元(1140元/月×24个月),总计35568元。


审理中,被告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某持有所签合同原件。乐府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处有改动的痕迹。另乐府餐饮公司提供于2010年10月22日在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的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记载梁介树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法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原告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问题,因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截止日期“2010年”处有改动痕迹,且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备案时间又在梁某生病之后,故对乐府餐饮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终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梁某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梁某与乐府餐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1月30日期满,但该日期仍在梁某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被告乐府餐饮公司终止与梁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某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8208元。三、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以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梁某支付病假工资(自2011年12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分析


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医疗期为2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之时。据此,梁某自2010年5月生病后截止诉讼发生之日止,一直处在医疗期内,乐府餐饮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不能产生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梁某医疗期届满之日。乐府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医疗期的认定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认定,梁某属于特殊疾病,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对于此处医疗期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观点一认为特殊类疾病直接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观点二认为特殊类疾病的医疗期同样根据工作年限进行确定,24个月系医疗期的最长期限;特殊类疾病可以突破最高期限的规定,而非直接认定医疗期为24个月。本案中的法院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此种方式对于劳动者具有更高的保护力度。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

关于劳动合同延续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但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关系应该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之日。此处就产生一个问题,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是否还需要续签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在医疗期内续签劳动合同,可能导致使用一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限制,对于不希望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产生风险。严格根据法条字面意思进行解读,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之日,即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仍存在,持续到医疗期届满之日。据此,笔者认为,虽然劳动合同到期,但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劳动关系法定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之日,无需续签劳动合同。但是,为了规范管理劳动关系,笔者认为,虽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但却可以出具相应通知或情况说明。并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劳动者医疗期届满之日,并对劳动者的医疗期进行准确掌握,在医疗期届满之日再确定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二、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