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借名买房

2022.11.17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因“借名买房”而引发的合同纠纷逐渐增多,“借名买房”大多出现在为规避国家相关购房政策、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名义购房人为其孩子上学办理户口而借用房产等情形。本文结合具体案例针对“借名买房”纠纷中所涉及的合同效力、房屋产权归属以及实际购房人能否基于“借名买房”合同排除执行等问题予以探讨。

案情简介:李某兰与李某端系姐弟关系,李某帆系李某端之子。2005年李某兰获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李某兰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李某帆、李某端支付。房屋交付后,李某帆、李某端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20061226日,诉争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2007213日,诉争房屋首次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兰,房屋坐落为昌平区XXX,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11227日,李某兰与李某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帆名下,现登记地址为昌平区XXX,性质为商品房。双方均认可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并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2015年,李某兰以李某端、李某帆二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认定,从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从开发商处购买诉争房屋时李某帆、李某端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诉争房屋交付后由李某帆、李某端进行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始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等购房手续原件由李某帆、李某端持有,因此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411日以前签订,在该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满五年后,双方已经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至李某帆名下,因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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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本案系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因亲属间利用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购买房产而引发。此类“借名买房”情形,因实际购买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等特殊类型房屋的身份,以具备购买该类房产资格的近亲属名义,实际出资购买房产并实际占有、使用。

实践中,涉及“借名买房”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司法裁判观点较为一致。若该类合同存在规避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房屋的相关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则合同自始无效。若存在通过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等行为,由于该类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类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涉案房产即属于具有政策性保障属性的经济适用房,但双方在购买涉案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满五年后,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到李某帆名下,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涉案借名买房合同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故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针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我国实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制度,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217条等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经登记后发生物权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具有法律推定效力。


“借名买房”情形中,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并不一致,“借名买房”合同所涉及的有关涉案房产物权归属约定仅对合同主体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且法律上赋予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具有推定效力,故实际购房人并不直接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可以依据与名义购房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要求其转移房屋所有权。


针对实际购房人能否基于“借名买房”合同提起执行异议进而排除执行的问题。首先,“借名买房”合同在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具有内部效力,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其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归属具有推定效力,名义购房人的债权人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实际购房人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对名义购房人享有的债权权利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