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看光伏项目收购风险

2022.11.17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为规范、持续健康发展光伏产业,国家限制光伏项目的转让,并出台相关政策进行规范和限制。出于规避法律和政策风险,投资者设计的光伏项目收购交易模式,往往掩盖或偏离了真实交易目的,使得交易方案存在先天缺陷。当不确定因素出现使得合同履行无以为继,往往无法收回支出。本文通过诉讼案件来体会光伏项目收购风险。
案情简介


2016年,英利公司与欣慈公司签订《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咨询服务合同》,其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在光伏电站项目中结成战略合作伙伴。英利公司负责解决电站获批手续,欣慈公司负责引入电站投资方,欣慈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作为EPC总承包方;欣慈公司承担因配合英利公司进行项目备案所支付的工作费用。英利公司的商务费共计1200万元,由欣慈公司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支付英利公司1000万元(该笔咨询服务费包含在商务费中),剩余200万元由战投方以股转款的名义支付给英利公司或英利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欣慈公司还与英利公司子公司唐能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该协议双方约定唐能公司将其持有的望都公司(光伏发电站项目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权全部委托给欣慈公司持有。协议签订后,欣慈公司分三次共向英利公司支付1000万元,欣慈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向望都公司转账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


欣慈公司认为双方名为合作共建光伏电站实为光伏路条买卖交易。英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未依约取得电站建设所需政府文件,致使案涉电站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建设完成。之后英利公司未经欣慈公司同意,将案涉电站发包给第三人进行EPC施工,并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某电力工程公司。2018年12月26日,英利公司未经欣慈公司同意,将项目公司100%控股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故欣慈公司认为,英利公司已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并最终将项目公司及电站转让给第三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欣慈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而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咨询费1000万。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英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欣慈公司未按约履行并网发电,存在违约行为。英利公司向欣慈公司发出解除函,已成就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两合同解除。


英利公司已履约定合同义务,属守约方,应保护其合法权益。欣慈公司请求判令英利公司返还1000万元咨询服务费,不予支持。另外200万元,双方认可用于交纳土地租赁费。该款项金额和用途与本案所涉两合同具备关联性。上述款项望都公司为实际受益人,且英利公司在后期转让唐能公司持有的望都公司股权时,获得实际收益,依据上述款项用途及英利公司已实际受益,英利公司应予返还欣慈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欣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实现并网发电,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英利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咨询合同的解除并非因英利公司的行为所导致,在此情况下欣慈公司要求英利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100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咨询合同、合作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英利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欣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英利公司拒绝履行办理上述几项文件的协助义务,故欣慈公司主张英利公司未办理涉案土地转用审批手续构成违约不成立,原审认定英利公司不违约并无不当。关于1000万咨询服务费应否返还给欣慈公司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咨询合同的目的是英利公司与欣慈公司在望都县光伏电站,由英利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英利公司已按照合作协议和咨询协议约定履了合同义务,且由于欣慈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该项目未能按时并网发电,导致合同解除,欣慈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欣慈公司请求判令英利公司返还1000万元咨询服务费,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要求调查获取望都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的处罚材料的问题。如上所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已经能够确定英利公司对获取国有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英利公司协助办理,欣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英利公司拒绝履行办理上述几项文件的协助义务,鉴于此申请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调查收集的必要,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欣慈公司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

法律评析


原告欣慈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共建电站实为光伏路条的买卖协议。电站建成后,再由合格的第三方公司收购英利公司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100%股权,不是单纯的为了追求并网发电,而是最终为实现获得光伏项目的所有权。” 据卿正科律师《光伏发电站项目收购中“路条买卖”,如何留下买路钱?》一文中介绍:“光伏电站项目的投资方设立项目公司,利用当地资源和渠道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续投资方一般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将项目公司的控制权转让给第三方,实现“倒卖”项目权益和项目备案文件等目的。”原告所述交易目的和交易模式与卿正科律师介绍的光伏发电站项目收购模式基本一致,文中项目备案文件即为原告口中所谓“路条”,是有关部门同意开展光伏项目前期工程的批文。如原告所述为实,本案实质上是一项光伏项目转让交易失败引发的合同纠纷案。


出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光伏产业的目的,国家出台了相关政策对光伏产业进行规范和限制。因此光伏项目转让交易模式设计,通常要规避法律风险、交易模式风险。我们通过上述风险来了解一下为何欣慈公司不直接进行项目转让,以及本次交易失败的原因。


一、法律风险

光伏电站建设开发受到国家审批、监管,其中主要的政策有:《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45号)、《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77号)、《关于完善光伏发电规模管理和实施竞争方式配置项目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6)1163号)


笔者通过上述政策内容了解到,光伏电站项目由地方能源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管理,经过备案且符合条件的光伏电站可进入再生能源资金补贴目录。未纳入补贴目录的光伏电站项目不得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的。同时,为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及制止开发中的投机行为,国家规定了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等),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光伏电站项目,如果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备案。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在投产前擅自变更投资主体等主要建设内容的,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从年度建设规模中取消,禁止该项目申请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并禁止相关投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后续光伏电站项目的配置。


由此可见,光伏电站经过备案后,很难再进行投资主体变更。一经主体变更或无法再获备案,无法申请国家能源补贴。光伏产业尽管受投资者青睐,往往由于上述政策限制,较难进入。为规避法律和政策风险,光伏项目投资者在设计光伏项目收购交易模式时采用多种方式结合,但有时也无法顺利完成交易。本案当事人设计了合作协议、咨询合同、股权代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组合,原告也自述国家规定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在电站建成前擅自变更投资主体,不得买卖光伏项目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故双方为了规避监管,签署了上述协议。上述协议从表面确无法直接看出当事人有转让光伏发电项目意向。如最终交易完成,原告或能实现其真实意图,并可“绕过”法律限制,实质掌握光伏发电项目,获得国家能源补贴。但原告仅注意监管的限制,忽略了合同设计致使严重偏离真实合同目的,使得交易本身具有先天缺陷,而且缺乏交易失败取回支出的保障措施,也为交易失败埋下伏笔。


二、交易模式风险

通常,电站建设和股权转让是光伏发电项目转让的重点。交易设计者应充分考量最坏结果,如果项目建设或转让失败,该如何为转让款支出或损失寻找回路,以保证相应支出获得对等价值。


本案原告自述交易过程为:原告负责项目建设期的融资,并向被告支付共计1200万元的商务费用。以咨询费的名义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剩余200万元由战投方以股转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或者指定的第三方。被告将项目公司和电站开发建设权交给原告,由原告取得项目公司所有权和电站开发建设的实际控制权后,对电站建设进行融资,成为电站的实际投资主体。待光伏项目建设完成并网发电后,被告再将项目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合同所约定的1200万元商务费用实际是买卖光伏路条的对价。被告在收款后将项目公司公章、项目备案审批文件和财务等有关材料移交给原告控制,原告也开始对电站进行开发建设,但该项目公司股权未变更,仍然在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名下。因项目土地审批、建设等种种原因,案涉电站建设未能按期完成。被告借故将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收回。


原告自述项目转让款是以咨询费名义支付,以被告协调政府获取项目手续等内容作为咨询费对价。该合同设计意味着一旦被告象征性履行或部分履行,交易款项无法逆转,且交易之前被告协调政府获取项目手续已有一定基础,在未变更投资主体情况下,被告继续获取项目手续很容易实现咨询事项。即使项目建设未成功或股权转让失败,被告也可以合同义务已履行为由不返还咨询费(实为项目转让款项)。原告虽然设计了股权转让环节,但在未正式变更股权登记的情况下,仅通过股权代管和实际控制项目公司公章作为实质控制项目公司的手段。后续原告又自动签署《承诺函》交出了项目公司的公章,失去了对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原告代管项目公司股权、归还项目公司公章,都给了被告再度转让光伏项目的操作空间,这些情况致使原告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缺少跟被告协商空间和砝码,咨询费的设计让项目转让款从签订时就无法再取回,股权代管使得被告有空间再度转让项目,还归还项目公司公章彻底让原告失去对交易控制。


谢银河律师《光伏及风电项目“夹层收购”法律风险分析及交易方案建议》一文中,为光伏发电项目收购提供了法律风险分析,并提出较为常见或相对成熟的交易方式。这些交易方式虽仍具有一定法律风险,但相较本案的交易模式,对交易款项和股权转让具有有一定程度的保障。以下笔者摘录谢银河律师举例的交易方案,供有意进行光伏发电项目转让、收购的投资人参考:


方案一:借款+股权质押+项目建成后股权转让

1.即由项目公司与收购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收购方出借相当于项目建设总金额的借款给项目公司。同时,由项目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质押给收购方,用于担保借款的偿还。2.基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将收购方对项目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避免项目公司的运营或项目的建设出现重大风险;3.由项目公司股东与收购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的后续收购计划即主要收购条件;4.在项目建成且并网发电后,由收购方与项目公司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方案二:EPC总包+远期收购(BT模式实质与此相同)

1.由收购方或收购方指定的主体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垫资建设拟收购项目;2.项目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质押给承包方,并提供其他相关担保;3.项目公司股东与收购方签署协议,承诺在项目建成后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收购方;4.在项目建成且并网发电后,由收购方与项目公司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综上,这两个方案的设计思路,可见方案设计者将项目收购款设计为借款或垫资,设计本身就具回路的可能,并对项目公司股权做了质押担保,即使在转让款无法取回时,也可通过项目公司股权质押权,以质押财产折价获得项目公司股权;或通过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实现回收项目转让款。本案原告将项目交易设计重点放在了防范“路条买卖”的法律风险,却忽略了电站建设、交易款安全及股权转让问题,最终交易失败损失惨重,该经验值得光伏发电投资人思考和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