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于特殊类疾病医疗期的认定还没有统一观点,依照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二、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患有精神类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可能被直接认定为24个月。
依照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据此患有精神类疾病其医疗期不能一概确定为24个月,也需考虑实际工作年限和本企业工作时间。
笔者认为特殊类疾病医疗期产生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症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理解;结合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可知医疗期按照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最高确定为24个月。特殊类疾病的最高医疗期适用特殊规定,可以适当延长超过24个月。即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述仅仅是对特殊类疾病超出最高医疗期,是否能够延长的规定。对于特殊类疾病医疗期的确定应当按照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时长确定。如按照工作年限、时长确定某特殊类疾病患者医疗期为3个月,其医疗期并不直接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只有按照工作时长、年限确定医疗期为24个月的特殊类疾病患者,才有可能依照上述规定超过最高医疗期。笔者致电天津市人社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得到的结论也与以上观点一致,即特殊类疾病的医疗期也要按照工作时长、年限来确定。
综上,特殊类疾病的医疗期需要按照工作时长及年限确定,超过最高医疗期限24个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由于不同地区对于该规定理解和实际适用存在差异,出于对劳动者保护倾向,也存在直接认定医疗期为24个月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