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疾病医疗期的认定

2022.09.02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裁判观点一:医疗期为24个月
 

基本事实:北京市某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宋某某系2009年8月与该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宋某某因患抑郁症疾病开始休病假。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宋某某当时的工龄计算其医疗期为9个月;宋某某主张其所患疾病属精神类疾病,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就其上述主张,宋某某向法院提交就诊病历、诊断证明等,显示宋某某诊断为“抑郁状态、精神障碍”。


法院认为:本案中,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就诊检查记录中载明其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也为其开具了连续休假证明,监理公司虽然否认宋某某存在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宋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成立,依照相关通知的精神应当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案件来源:(2020)京03民终4346号



裁判观点二:按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基本案情:2013年5月,李某入职淮安某快递公司从事操作工。2015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5月1日,李某因被诊断为食道癌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出院后,李某未到快递公司继续上班。快递公司发放了李某5、6月份的工资。李某要求快递公司补足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因与快递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因送达未果决定终结审理后,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患有食道癌,其所患该疾病属于特殊疾病,按照李某工作年限计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但根据李某举证的治疗情况,三个月内其无法痊愈,需做长期治疗。李某根据自身治疗情况,向快递公司主张十三个月的医疗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遂判决支持了李某关于医疗期的主张。案件来源:(2017)苏民再315号



裁判观点三:延长医疗期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企业的自主权

基本案情:丁某于2008年3月11日,入职中交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2011年6月14日至7月1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中交公司2013年2月19日向丁某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丁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后该委于2013年12月25日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中交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中交公司与丁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交公司、丁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同时,尽管丁某患病,但根据其工作年限,其享有的法定医疗期为3个月,而从实际情况来看,丁某至少自2011年10月就未再正常提供劳动,至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其实际上所受的医疗期已超出2年。综上,中交公司、丁元辰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终止,中交公司无需再与丁元辰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丁元辰认为其患有特殊,医疗期可以超过24个月,应等到其症愈后终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症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可见,对于是否延长医疗期,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企业的自主权。故丁某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案件来源:(2017)津02民终5285号‍‍



分析:患有特殊类疾病是否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

目前对于特殊类疾病医疗期的认定还没有统一观点,依照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二、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患有精神类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可能被直接认定为24个月。


依照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据此患有精神类疾病其医疗期不能一概确定为24个月,也需考虑实际工作年限和本企业工作时间。


笔者认为特殊类疾病医疗期产生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症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理解;结合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可知医疗期按照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最高确定为24个月。特殊类疾病的最高医疗期适用特殊规定,可以适当延长超过24个月。即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述仅仅是对特殊类疾病超出最高医疗期,是否能够延长的规定。对于特殊类疾病医疗期的确定应当按照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时长确定。如按照工作年限、时长确定某特殊类疾病患者医疗期为3个月,其医疗期并不直接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只有按照工作时长、年限确定医疗期为24个月的特殊类疾病患者,才有可能依照上述规定超过最高医疗期。笔者致电天津市人社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得到的结论也与以上观点一致,即特殊类疾病的医疗期也要按照工作时长、年限来确定。


综上,特殊类疾病的医疗期需要按照工作时长及年限确定,超过最高医疗期限24个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由于不同地区对于该规定理解和实际适用存在差异,出于对劳动者保护倾向,也存在直接认定医疗期为24个月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