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露“相关”信息,并不必然违反保密义务

2022.08.10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保密条款、保密协议作为从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中较为常见,如“相关信息不得透露,违反本条约定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支付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等。“相关信息指代哪些信息,是否只要涉及具体信息就违反保密责任呢?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甲公司代表其下属子公司与乙公司就建筑设计、工程造价咨询、整厂效果图方案概念设计等事宜达成一致意向,并由甲公司相关子公司依照意向书的约定直接与乙公司就具体项目另行签订建筑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第十条“保密约定”载明,乙方在履行意向书过程中了解到的甲方及其子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图纸、本合同交易条件等)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漏,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意向书,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意向书期限内甲方子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的合同的建筑设计/造价咨询服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乙公司应予补足)。本保密条款不因本意向书终止、中止、解除、无效而失效。后乙公司的副总经理向案外人卞某、宋某、裘某、范某、赵某、李某1、管某等七人发送了《上海统一施工设计投诉案稽核报告》(编号为B16020406)的电子邮件。甲公司认为《稽核报告》属于内部信息,乙公司不正当获取该报告底稿,并发送卞某等与合同无关的七位案外人,其行为违反双方《合作意向书》的保密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遂成诉。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向案外七人发送《稽核报告》电子邮件,是否泄露了甲公司相关信息并属于足以导致解除双方《合作意向书》的根本性违约行为;


1.乙公司必须是将涉及甲公司及甲公司子公司的具有一定技术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相关重要信息,泄露给与甲公司及甲公司子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才能构成对上述保密条款的违约。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泄露任何有关甲公司的信息均违反保密条款的理由,属于广阔制的扩张解释,对此难以认同。


2.《稽核报告》内容系甲公司做出的,针对乙公司与甲公司下属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金山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投诉情况的核查结论,主要指向乙公司设计费用及工程设计质量的核查。虽然甲公司主张上述《稽核报告》是甲公司内部保密文件,乙公司取得该《稽核报告》显属不当。但甲公司既未能举证其已对《稽核报告》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无法举证乙公司存在非法窃取其内部文件的行为。乙公司取得《稽核报告》系甲公司自身内部文件管理不当所致,甲公司认为甲公司不当获取《稽核报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3.根据查明的事实,卞某、宋某、裘某、范某、赵某、李某1、管某等七人均系甲公司或其子公司员工,与证人即乙公司经办人之间存在正常的业务联系,故上述七人不属于与甲公司及甲公司子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涉案《稽核报告》中并无对甲公司不利的内容,甲公司亦未能举证上述七个员工收到《稽核报告》后给甲公司带来的具体经济损失。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判决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保密义务的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案中的《稽核报告》属于甲公司内部文件,未对外公开。但该报告内容针对乙公司与甲公司下属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金山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投诉情况的核查结论,主要指向乙公司设计费用及工程设计质量的核查,难以认定为有商业价值。


相关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存在区别的,从合同约定来看笔者认为“乙方在履行意向书过程中了解到的甲方及其子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图纸、本合同交易条件等)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漏...”相关信息的范围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中虽未做穷尽式列举,但按照字面意思及根据一般观念来理解,《稽核报告》是未经甲公司对外公开的具体信息,应当属于相关信息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泄露任何有关甲公司的信息均违反保密条款的理由,属于广阔制的扩张解释。”笔者并不认同。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可其效力。


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稽核报告》实际是向与乙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甲公司下属子公司工作人员发出的,发出的目的在于~由于稽核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若接受该信息的是其他案外人,则法院可能认定为违反保密条款。

总结



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是不同于自然人享有姓名、肖像权、隐私等人格权利。法律对于公司等商事主体的相关权利未做过大扩展。因此,对于《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或其他需要严格保守消息的合同,一方面要严格控制消息的传播,另一方面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于重要内容或文件建议采用穷尽式列举(或者加印保密标识),再加兜底条款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