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有配偶一方给付恋爱一方财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从给付方与接受方恋爱双方之间的情感关系以及给付方的给付目的来看,给付方与恋爱对方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情感关系或者性关系,给付方给付恋爱对方一定的财物,其目的是建立或者维系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从常理来看,在建立或维系这种关系时,给付方是不会要求接受财物一方支付对价的,故这种给付是一种单方且无偿的给付。如果对方表示接受,则此时这种给付与接受的行为符合赠与的法律性质。
2.赠与行为的效力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作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赠与方赠与受赠方财物的目的是维系婚外不当的两性关系,而这种婚外两性关系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允许,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基于此种行为而为的赠与也应归于无效。
其次,我国法律施行婚后财产法定共同制,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未与配偶郑某某进行过特别约定,未经郑某某同意,为达到与高某某不正当交往的目的,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高某某,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共同共有人的配偶另一方郑某某的同意,侵犯了郑某某的财产权,主观上存在恶意,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无效,应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
3. 有权要求返还财物的主体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赠与无效后,赠与方的配偶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相应的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赠与方的配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明确放弃主张自己权利的情况下,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这涉及不法原因给付问题。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指的是行为人基于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因所为的给付。虽然我国《民法典》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赠与人是有违公共道德的一方,尤其是在受赠人不知赠与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赠与人是唯一的过错方,此时若允许其追回财产,有违人情事理,也有违法理,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此种情形下,即便是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赠与人亦不能主张返还。
4.在确定赠与行为的效力时应否考虑受赠方对赠与方的婚姻状况是否知情
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一是该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二是赠与方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其配偶方的共同财产权。故无论受赠方是否知晓赠与方的婚姻情况,均不能对这两个原因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在确定赠与行为的效力时,可不考虑受赠方是否知晓赠与方的婚姻状况。
5.应返还的财产是什么
如果受赠的财物形式没有发生变化,则受赠方应当将该财物本身予以返还。如果该财物在受赠后发生了自然增值(如房屋价格的自然上涨等),则自然增值部分也应予以返还。
如果受赠的财物形式已经受赠人的行为发生了转化(如赠与人赠与受赠人一笔钱,受赠人用该笔钱购买了房屋、车辆、电器等),则受赠方需要返还的财物为最初的财产形态价值,一般不返还转化后的财产。因为赠与方在赠与财物时,赠与的只是该财物本身,而并非转化后的财产形态,其侵犯的只是其配偶对该赠与财产的共有权,并非转化后财产的共有权。
文献:《婚恋财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