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丨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2022.07.06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近期受新一轮疫情及*局势变化的超预期影响,国内经济下行压力进一步加大,行业竞争趋势更加激烈。部分租赁网红项目继续爆雷,破产案件数量持续增大,融资租赁项目风险更加值得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具有合同挑拣履行权,当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能否行使挑拣履行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特别选取不同观点的案例,与大家分析探讨。

 观点一判例

1、 案情简介

出租人国兴公司与承租人恒隆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但恒隆公司在租赁期限内违约,国兴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租金加速到期,法院较 终判决恒隆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但恒隆公司并未履行。

后恒隆公司破产重整,虽国兴公司较 终顺利申报债权,但尚未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其债权未能实现。在国兴公司提出租赁物取回过程中,双方意见相左,进而成诉。

2、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基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不仅可以主张到期未付租金,也可以主张全部未到期租金,即租金给付义务加速到期。在此情况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无论合同对租赁物到期后的归属做出何种约定,合同到期前承租人对租赁物都具有继续使用的权利。尽管新疆高院判决恒隆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加速到期租金等,但《回租租赁合同》并不因此加速到期,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以及若有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情况下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义务,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即为承租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管理人未通知国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涉案《回租租赁合同》已解除,国兴公司有权对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主张所有权。

该判例观点认为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依照破产法第十八条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

 观点二判例

1、 案情简介

中信公司与众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众意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后中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未付租金等。

中信公司提起诉讼后,浙江某法院裁定受理众意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而向法院提出的重整申请。

2、 法院认为

中信公司提起诉讼后,浙江法院裁定受理众意公司的重整申请,众意公司管理人在该案诉讼中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仅适用于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另外,是否支持承租人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要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较 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之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利益。该案中,依照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依约支付完转让价款即视为将租赁物交付给众意公司使用,中信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众意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中信公司在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众意公司破产管理人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法院对众意公司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判例观点认为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一方支付价款,融资租赁合同就已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无权依照破产法第十八条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

讨论


上述两个判例观点,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及融资、融物的特殊性质,笔者认同第二观点,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支付价款后,就已经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主要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从融资租赁合同缔约目的与融资融物属性来看,融资,即承租人一方有资金需求目的,出租人一方有提供资金并收取利息目的。融物,即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所有权,再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目的,承租人有使用、占有租赁物目的。尤其民法典生效以后,租赁物的担保特性愈发凸显。故对于出租人来说,支付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给承租人以后,全部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即便多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后,象征性支付留购价款,租赁物所有权便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可能需要配合出具转移所有权的凭证。但较 后留购阶段也并非出租人主要义务,且能否达到留购的条件还不确定,实际上大多数案件中,基本上诉讼时都无法达到留购条件,否则也不至于采取诉讼来解决问题。故出租人其实早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甚至全部义务,不存在未履行的情况。

其次,承租人被裁定破产重整时,基本上都无法全部偿债,出租人支付价款、转移所有权等义务的履行,处在融资租赁合同各方义务履行的前端,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则在出租人支付价款以后,若后履行一方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则可能损害先履行一方的利益。致使本就处在债权可能无法回收、造成重大损失位置的出租人,更加雪上加霜。

较 后,虽然《破产法解释二》中规定了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支持了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但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有*的区别,如交易目的、期满所有权归属约定、租金与价款构成、适用法律等,不能简单依照所有权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强加融资租赁关系之上。

不论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殊性方面,还是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方面,均可看出,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更为妥当。

扩展


参考江苏省高院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二章第六节第2条,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的规定,也能发现不同情况下,关于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不同结论。

附:

判例案号:

2020)鲁民申4314号

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

    江苏省高院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二章第六节第2条,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订立的合同,应区分情况处理:一是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相对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依照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二是相对方已履行完毕而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继续履行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继续履行不构成个别违法清偿的除外。三是债务人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款的规定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相对方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前款二、三项情形,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造成相对方损失,相对方主张债务人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