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的款项如何认定

2022.03.18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案情】

原告:赵甲。


被告:张某、赵乙。


赵甲与赵乙系父子关系。张某与赵乙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22日协议离婚,二人婚内育有一子赵某宇。


2014年8月12日张某、赵乙购买10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和赵某宇名下。


该房屋购房款111万元由赵甲转账支付至房屋出卖人账户。2017年6月23日张某、赵乙购买20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赵乙名下。


该房屋购房款210万元由赵甲转账支付至房屋出卖人账户。


2018年9月20日,赵乙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张某、赵某宇名下。


2018年8月23日,赵甲、张某、赵乙签署三方协议,约定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号房屋的相关权属问题、赵甲交至张某处保管的钱款返还等事宜,同时约定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以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


该协议未就102号房屋和201号房屋的购房款进行约定。


原告赵甲主张,赵乙、张某原为夫妻关系,因其购房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赵甲借款321万元。


赵甲提出诉讼,请求赵乙、张某共同偿还借款321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赵乙辩称:同意赵甲的诉讼请求,借款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于家庭成员之间所建立的和睦关系,公婆的无偿赠与,本案是原告和被告赵乙通过串通的方式来达到要求张某返还无偿赠与的钱款的目的,存在虚假诉讼,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常理,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购房款性质一节,首先,张某主张购房款系赵甲对其与赵乙购买房屋的无偿赠与,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在购买房屋时赵乙、张某已经成家立业、三十有余,已过花甲之年的父亲没有为其购买房屋无偿出资的义务,故该院认定赵甲为赵乙和张某购房出资的321万元系借款,赵乙和张某理应返还。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两笔资金的性质。对此,法院将从案涉纠纷的背景、法律适用的判定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面予以审查与论述。


首先,本案存在一个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但必须明确的事实:赵乙系赵甲之子,在赵乙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赵甲账户分别支付了111万元及21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102号房屋、201号房屋。


购房时,102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及赵某宇名下,201号房屋登记在赵乙名下。


结合上述事实可知,本案实际系夫妻离婚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


其次,结合案涉纠纷背景,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考察。


较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29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较 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


(一)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


(二)关于102号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三)关于201号房屋,由于产权仅登记在赵乙一人名下,应当视为赵乙父母对其一人的赠与,也即赵乙的个人财产(离婚前)。


较 后,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判定案涉资金性质。关于102号房屋购房资金,赵甲主张是借贷款项的,应当承担双方在出资时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赵甲在本案中并未举证予以证明。


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赠与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号房屋,由于仅登记在赵乙一人名下,并不属于张某、赵乙的共同财产,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赵乙、张某离婚时,赵乙自愿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置,张某亦不应当因此承担债务;


同理,201号房屋购房资金的性质,亦应当由赵甲举证证明出资时各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以时间点为序梳理之,2018年8月22日张某与赵乙协议离婚,第二日,赵甲、张某、赵乙即签署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内容从案外其他房屋的处置、赵甲交至张某处保管的钱款数额与返还事宜均予以明确,但并未提及案涉两笔资金的问题。


结合本案纠纷背景,以及三方协议签署的时间与内容可知,三方协议属于离婚后,前儿媳与前公公、前夫的家庭结算性文件。


为何没有在此次统一结算中提及案涉资金,赵甲、赵乙并未给出符合逻辑推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解释,相反地,张某主张的“不存在案涉借款,所以在三方协议中没有提及”的说法更为合理。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赵甲与赵乙为父子关系,本案诉讼前张某就案外房屋租金事宜起诉赵甲、赵乙,现仅凭赵乙一方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出资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审查,法院认为,赵甲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资金系借贷款项,因此,赵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甲的诉讼请求。


【启示】

综上所述,在上述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因适用法律不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不同的法律适用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同,也使得案件结果天差地别。


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的款项如何认定应从购房背景、法律适用的判定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三个方面去判定。


值得一提的是,如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根据较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千零六十二条*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