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2021.12.10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基本事实

BBB公司与AA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某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AAA公司于2019年5月8日之前向BBB公司付清代理费11780元、利息220.63元及诉讼费55元。


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AAA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津XX执XXX号。之后,BBB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尹某1、张某、杨某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津XX执异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尹某1、张某、杨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该案的债务给付责任。


AAA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张某、尹某1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张某以实物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尹某1以实物出资40万元、以货币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50%。


尹某1于2011年12月6日将货币出资的60万元打入AAA公司的账户后,于同年12月13日将其中599000元转出至尹某2个人银行卡中。


2014年4月3日,AA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张某增加货币出资900万元,增资后共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尹某1增加货币出资900万元,增资后共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


全体股东承诺在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当日一次性缴足各自出资额。


2014年5月26日,尹某1分三笔向AAA公司的账户汇款1万元、499万元、400万元,合计900万元;5月27日,该账户分四笔将867万元转入岳某个人账户,账户余额7969.03元。


2014年5月27日,张某向AAA公司的账户汇款900万元,备注为实收资本;5月28日,该账户分四笔将854万元转入岳某个人账户,账户余额7353.53元。


2016年7月6日,AA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尹某1将其在AAA公司的出资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某。


公司股东由尹某1、张某变更为张某。转让后,张某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2018年9月10日,张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在AAA公司的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全部转让给杨某。


另查明,AAA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23456的账户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23456的账户、中国银行尾号123456的账户与尹某1、尹某2、尹某3、岳某个人有频繁的账户往来。


庭审中尹某1自认尹某2、尹某3与其为叔侄关系,岳某与其为母子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尹某1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尹某1于2011年12月6日将货币出资的60万元打入AAA公司的账户后,又于同年12月13日将其中599000元转出至尹某2个人银行卡中;


于2014年5月26日将增资900万元打入前述账户后,又于同年5月27日将其中867万元转出至岳某个人账户。


前述两次将出资资本金转出至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的行为均未经法定程序,已经构成尹某1是否出资到位的合理怀疑。


尽管庭审中尹某1称这些款项为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从AAA公司的账户与尹某1、尹某2、尹某3、岳某个人账户之间往来银行流水看,通常是在AAA公司需要对外支付业务款时,由前述某个个人账户向该账户转入数额相当的款项,而公司账户收入大额款项后又将大部分款项转出至前述某个个人账户。


此种情况下,尹某1主张前述个人账户自AAA公司账户支出款项为借款,支入款项为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从时间、款项金额、流向等方面考量,可以认定尹某1两次出资后又将出资资本金大部分转出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从两次转款后公司账户余额看,该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AAA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AAA公司权益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尹某1作为公司原股东,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公司股东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即使转让股权,亦可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