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可否作为审理依据?

2021.11.30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01

案件来源

(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一审裁判文书(2020)甘12民初字3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文书(2021)甘民终21号


02

最高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


经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一方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经法院审查后,可以作为审理依据。


03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科源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1591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科源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窝工损失赔偿金1160847元。3.科源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替科源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67690元。上述请求给付金额共计10444449元。



一审诉讼前,鸿达公司单方面委托金诚信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1400.54万元。其中:


1、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650.71万元,

2、案涉工程人力运距增加部分415.63万元,

3、案涉工程修路部分14.85万元,

4、案涉工程窝工及项目部租赁费用114.22万元,

5、案涉工程签证部分205.13万元。


04

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

1.本案合同内工程款应该是多少;

2.本案人力运距工程款是否增加;

3.本案是否增加修建30条便道;

4.本案工程是否存在窝工情况,若有窝工损失如何计算;

5.鸿达公司是否替科源公司垫付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案涉青苗赔偿款、检测费,科源公司是否应该给鸿达公司支付;

6.是否增加基坑护壁签证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


05

一审法院主要裁判观点:

1. 本案劳务分包中标通知书价款与专业分包合同价款共计654.4812万元。依据鸿达公司委托金诚信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650.71万元,未超出中标通知书和专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2.本案人力运距工程款是否增加?本案是否增加修建30条便道?科源公司2020年1月13日工作回复单对小运距平均运距2.65公里,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对现场修临时便道30条确认。


依据鸿达公司委托金诚信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人力运距增加部分415.63万元,案涉工程修路30条便道14.85万元。


3.本案工程是否存在窝工情况?若有窝工损失如何计算?2017年6月28日,鸿升公司给鸿达公司的工作回复单载明:窝工的费用。请贵公司将签证申请报至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视现场施工情况支付。


案涉窝工天数、窝工人员、车辆、马匹数量等,均有双方工作联系单确认,说明本案案涉工程确实存在窝工情形。依据鸿达公司委托金诚信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窝工及项目部租赁费用114.22万元。


4.关于是否增加基坑护壁签证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纵观双方关于《护壁现场签证明细表》及《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分包费用申报表》及2018年5月24日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量有鸿升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说明基坑护壁签证真实有效。依据鸿达公司委托金诚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222.426方,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工程款205.1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合同内劳务费、工程款、案涉工程人力运距增加劳务费、案涉工程修路劳务费、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工程款917.8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917.8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窝工及项目部租赁费用114.22万元、垫付的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检测费0.6000万元。


07

科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3.依法判令鸿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08

二审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认。


科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认鸿达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金诚信公司所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违背证据认定规则,鸿达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查,鸿达公司中标科源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并施工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金诚信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做出鉴定意见。


金诚信公司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资料和一审法院在另案中的《工程审核现场查勘底稿》等材料作出鉴定意见:1.合同内部分650.71万元,2.人力运输增加部分415.63万元,3.修路部分14.85万元,4.窝工及项目部租赁损失114.22万元,5.签证部分205.13万元。


并且鸿达公司提供给金诚信公司用于鉴定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二审中,本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中标通知书明确价款为474.4812万元,相应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价款均为暂定价,专业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180万元。


2017年6月28日鸿升公司给鸿达公司工作回复单中明确表明:“投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的偏差问题。施工图与投标文件工程规模有较大出入,根据系统内结算要求,竣工结算时,以竣工图中工作量为结算依据”。


金诚信公司出庭接受质询时,亦明确答复根据施工图纸套取电力定额确定的合同内部分价款。


金诚信公司计算合同内价款的方式符合上述鸿升公司工作回复单确认的竣工结算依据,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人力运输增加部分和修路部分,一审法院在另案中组织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勘并形成相应查勘记录,金诚信公司结合一审法院在另案中的实际查勘的数据减去图纸内的数据,认定人力运输增加部分415.63万元,工程修路30条便道部分14.85万元,依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再次,对于窝工损失部分,金诚信公司亦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工作联系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又次,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护壁现场签证明细表》、《现场签证审批单》等证据证实了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量,金诚信公司根据该工程量并套用相应定额计算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205.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最后,青苗赔偿款和检测费为鸿达公司实际支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科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鸿达公司诉前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科源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金诚信公司的鉴定意见应当成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科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生效后,科源公司遂向最高法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鸿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科源公司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审极现场查勘底稿》、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


鸿达公司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已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经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各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载明:1.合同内部分650.71万元;2.人力运输增加部分415.63万元;3.修路部分14.85万元;4.窝工及项目部租赁损失114.22万元;5.签证增加部分205.13万元。


科源公司申请再审对以上各项价款均提出异议,并提出工程增加价款未经业主确认不应予以计算、因青苗赔偿纠纷引起的窝工损失其不应承担等意见。


科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科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拟证明其为涉案工程花费材料款、劳务费等费用共计160.387万元,工程增加价款未经业主确认不应予以计算,因青苗赔偿纠纷引起的窝工损失其不应承担,其与业主方约定工程内容发生变化、工程价款应予调整,鸿达公司未完成后期施工和消缺以及涉案工程造价仅为350.1364万元等事实。


鸿达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且原一、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审查,鉴定意见内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原审对于工程款认定错误。


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因此驳回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09

律师观点: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常常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做出专业的鉴定意见或结论。


但实践中,并非所有鉴定都能成功的推进,有的是基于诉讼相对方的不配合,有的是基于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客观上丧失了鉴定基础。


因此,当事人出于己方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建工领域纠纷中,工程造价等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设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发生在建工领域纠纷,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且待到诉讼阶段再委托鉴定不具备客观条件的前提下,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最高法的判例对此给予了一定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