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视角下光伏发电站收益执行异议之诉
2021.11.05
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光伏发电进入新发展阶段。为持续推动光伏发电高质量发展,*能源局下发了《关于2021年风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发新能〔2021〕25号),为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建设创造有利条件。我国光伏发电行业发展的一大痛点就是融资难,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创新融资手段,在光伏发电站的资金来源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现已成为光伏发电站较 主要的融资方式之一。
融资租赁在光伏发电的应用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直接租赁模式,另一种是售后回租模式。无论采用哪种模式,出租人通常会要求承租人将光伏发电站的发电收益(如光伏发电费、*新能源补贴款)质押给出租人作为担保。然而,光伏发电项目质量参差不齐,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可能出现因其他合同纠纷需承担债务的情形,如果承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出质的光伏发电站的发电收益,势必会影响出租人的权益。为此,出租人一般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文将以一起融资租赁下光伏发电站收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切入点,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为大家介绍融资租赁公司介入光伏发电项目后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16年8月26日,原告康富租赁公司与第三人保山顺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约定保山顺风公司将其所有的电站资产转让给康富租赁公司后,再租回使用,康富租赁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双方于同日签订《收费权质押合同》和《收费权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将电站的全部应收及未收电费收入及其他收益全部质押给康富租赁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同日,康富租赁公司与保山顺风公司、中国邮储银行签订《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约定康富租赁公司与保山顺风公司在中国邮储银行开立监管账户,专项用于接收保山顺风公司电费收益及补贴款,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划转;账户内的资金为保山顺风公司质押给康富租赁公司的应收账款(电费收益),账户内资金优先用于偿还康富租赁公司租金及利息。
被告(申请执行人)西安东庆公司、苏州新辉公司与第三人(被执行人)保山顺风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法院执行裁定对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付保山顺风公司的光伏发电费及*新能源补贴款予以冻结,并裁定冻结保山顺风公司在中国邮储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为此,原告(案外人)康富租赁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康富租赁公司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康富租赁公司与保山顺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收费权质押合同》、《收费权质押登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康富租赁公司已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对保山顺风公司回租后的发电收益即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付保山顺风公司的光伏发电费及*新能源补贴款享有质权。另外,《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约定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优先受偿”的规定,康富租赁公司与保山顺风公司已就案涉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质权。上述质权均形成于查封、冻结之前,相对于被告西安东庆公司、苏州新辉公司的普通债权,其具有优先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较 终,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光伏发电费及*新能源补贴款,不得执行监管账户的资金,确认康富租赁公司对保山顺风公司的发电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保山顺风公司在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已收、应收、未收的光伏发电费及*新能源补贴款,邮储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质权。被告(申请执行人)西安东庆公司、苏州新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参考案例:(2020)云05民初38号、(2021)云民终538号
法律分析
从上面案件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下光伏发电站收益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光伏发电站可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2.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
3.质权是否设立,是否具有优先性、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下面将围绕上述问题,结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务进行法律分析。
一、光伏发电站可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所谓“固定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光伏发电站行业的租赁物主要是光伏发电设备,价值较高的部分包括光伏组件、逆变器、箱变和支架等,在其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不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通常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现实中存在着大量以光伏发电设备为租赁物的交易,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通常的态度是基本认可光伏发电设备作为租赁物。
二、光伏发电站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一般情况下会认可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新增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果光伏发电设备不真实存在、虚构租赁物,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针对光伏发电收益的质押合同亦无效,质权未设立,这势必会对出租人执行异议之诉产生重大影响。
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不意味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必然成立。《较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光伏发电项目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关键要看租赁物光伏发电设备是否具有“融物”属性,只有光伏发电设备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时,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光伏发电设备权属不清,没有特定化,不具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的融通,则无法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不过,如果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如借贷,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质权是否设立,是否具有优先性、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以光伏发电收益出质的,出租人为了监管光伏发电电费收益和补贴款,通常会要求承租人在银行开立监管账户,委托银行进行资金监管。对此,通常情况下法院审查出租人质权会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审查出租人对光伏发电收益是否享有质权,二是审查出租人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光伏发电站的发电收益主要包括光伏发电费和*新能源补贴款,属于应收账款。根据法律规定,在质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出租人自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光伏发电收益的质权。如果该质权设立时间早于该光伏发电收益被其他债务人查封的时间,那么相对于其他债务人的普通债权,出租人享有的质权才会具有优先性,才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较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和承租人在银行开立监管账户,委托银行对光伏发电收益进行资金监管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已就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质权。如果该质权形成时间早于该光伏发电收益被其他债务人查封的时间,那么相对于其他债务人的普通债权,出租人可以优先受偿监管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如果未设立监管账户,从承租人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中也无法看出是否为光伏发电收益,无法将光伏发电收益资金特定化,则出租人即便被法院确认对光伏发电收益享有质权,也可能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承租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系光伏发电收益而面临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的风险。
结语
光伏电站行业未来发展需要融资租赁的大力支持,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光伏电站实际应用中需要注意更多的问题,在分析风险的基础上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努力降低风险,实现融资租赁与光伏新能源行业相辅相成,共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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