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站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选择风险
2021.09.26
随着电站装机规模的增长,电站的资金需求也在进一步加大,而采取融资租赁的模式无疑是很多电站的较好选择,也给租赁行业带来了不小的市场。
租赁公司在做电站业务时,往往会涉及到直租、回租、甚至EPC+直租等模式,所涉设备、工程项目等种类多、数量大。
而租赁物的选择,可能直接导致一旦出险,是否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能被法院支持取回,甚至能否认定为破产财产等问题。
本文结合两则案例,分析电站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就租赁物选择需要关注的事项。
1、案情简介
2017年,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水电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水电公司作为承租人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租赁期间24个月,期末一次性偿还本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加2.85%即7.6%/年。
同时约定,自租赁公司向水电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租赁公司即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清单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某水电站相关施工项目。
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依约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水电公司逾期未付任何租金等款项,且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租赁公司已申报债权。
但就租赁物取回等问题,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租赁物具有所有权且不属于破产财产,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等。。。。。。
2、法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主要特征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所有,租赁物起着融资担保作用。
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从本案来看,首先,租赁物清单中的租赁物均为承包合同、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等,对应的价款发票均为工程款。
工程不是某种实物,亦不是各种生产工具及设备的简单叠加。
案涉租赁物清单中亦含有“路基开挖”“路基平整”“路基土方填筑”“道路扩宽”等无法对应具体的物的工程项目,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总价款并无与之产生对价关系的实物。
在水电公司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时,租赁公司是无法收回租赁物的。
且在案涉租赁合同清单中列明的“砂石料生产系统工程”“转运站场地平整工程”等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故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资租赁物”不具有物权特征,仅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符合融资租赁“物”的特征。。。。。。
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的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
本案中租赁公司对案涉租赁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故租赁公司主张取回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因案涉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的规定,就租赁公司主张案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亦不能成立。
3、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对于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认定、破产取回请求及租赁物处置优先受偿请求全部没有支持。
1、案情简介
2013年,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电站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交易结构为售后回租,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购买合同》,由承租人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未设置任何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担保权益、不存在任何所有权及优先权等权利争议的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再将该租赁物回购给承租人及违约条件等内容。。。。。。
租赁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电站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买卖的设备即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包括导水机构、轴承转配、转子、转子集电环刷架转轮装配、转轮装配定子、定子、组合轴承、工具组合轴承、定子辅助接线等。。。。。。
租赁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电站公司并未能按时交付租金。后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咨询服务费等。
2、法院认为
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系机械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是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方式,是出租人与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因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会发生物的所有权的变动,故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必须是明确且可进行处分。
本案中,虽然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电站公司,但发票上所显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某沥口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设备为被告电站公司所有,即使如双方所认可的某沥口公司与电站公司同为一人所控制,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当然认定电站公司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从标的物本身来看,双方交易标的物为“转子”、“定子”、“组合轴承”等零部件,不符合物权法意义上可转让的标的物,亦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
再者,发票显示的金额为2007年的价格,众所周知,机械设备一旦投入使用即发生损耗,至2013年双方订立合同时该标的物残值为多少,并无相应的价格评估,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仅凭双方约定的价格而订立合同,不符合常理。
由此可见,租赁公司仅是通过与电站公司之间的协议安排,在租赁期内名义上享有机械设备所有权,没有取得机械设备所有权的真实意思。
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资金,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是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3、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并没有支持融资租赁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利率也予以调整等。
法院对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是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进行综合判断。
就租赁物角度,除符合融资的条件外,一定要符合融物属性的条件。
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
且更有甚者,如第二个案例中,将本不具有所有权的设备进行处分,法院可能更不会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通过案例及文献检索,目前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一般应具备的特征为:权属清晰、所有权可转移且移转明晰无瑕疵、租赁物为非消耗物且依法可流通、租赁物特定化等。
总体而言,符合上述特征的租赁物,一般不会因租赁物的性质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但前文已述,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是由多种因素综合确定的。
建议租赁公司在做电站融资租赁业务时,谨慎审查租赁物属性、性质等特征,关注租赁物选择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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