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方式就相同事项多次重复救济的,应属滥用诉权行为

2021.09.07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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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基于同一事实在经过相关刑事、民事终审判决后,仍坚持先后多次选择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从其选择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方式,结合所涉争议具体性质、请求权基础,与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和所提出的具体复议请求、诉讼请求内容,可以认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救济是否有必要性与实效性,属于滥用诉权行为的,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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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9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执法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就原告靳某乙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2018年12月28日,靳某乙向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告知书》。2018年6月14日,鲁山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靳某乙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靳某乙之父靳某甲被李某甲家的藏獒犬咬伤致死。2018年9月18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鲁山法院)对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无罪。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8年11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24日,鲁山法院对靳某乙等诉李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权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段某、李乙向靳某乙等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97789.33元。


李某甲等提起上诉。2019年4月17日,平顶山中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以死者靳某甲家属已经获得生产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赔偿金65万元为由,改判李某甲、段某、李乙向靳某乙等支付各项费用47789.33元。且靳某乙因同一纠纷还先后多次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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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03行初4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靳某乙的起诉。宣判后,靳某乙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行终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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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义务,也是实施立案登记制的主要目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相对人仅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即必然能够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并将被告强制卷入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明显不成立或者滥用起诉权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案中:一、靳某乙因其父被他人饲养犬咬伤致死一事,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作出刑事、民事终审判决,对相关当事人也已依法作出处理,靳某乙所诉的合法权利已经得到保护。


二、靳某乙因其父被他人饲养犬咬伤致死一事,先后长期、反复申请鲁山县公安局、鲁山县人民政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等,其根本原因均为此事。靳某乙在其合法权利已经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仍申请大量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且其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三、人民法院已就靳某乙之父被他人饲养犬咬伤致死一事作出相关刑事、民事终审判决,现靳某乙一再选择不同事由围绕此事长期、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中明显包含重复申请、循环申请、重叠申请,继而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政府的答复或不予答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考察该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周期、目的,结合在此过程中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多次向靳某乙释明后,靳某乙仍然反复、大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影响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今后,对于靳某乙另行提起的涉及本案相关争议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明显滥用诉权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综上,靳某乙因其父被他人饲养犬咬伤致死一事,有权依法定纠纷解决渠道维权。但其在相关刑事、民事终审判决后,仍坚持先后多次选择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从其先后选择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方式,结合所涉争议具体性质、请求权基础,与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和所提出的具体复议请求、诉讼请求内容,可以认定靳某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救济无必要性与实效性,属于滥用诉权行为,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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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随着立案登记制在2015年的施行,行政案件的“准入门槛”大大降低,行政相对人认为立案登记制即凡案必立,凡诉必理,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涌入法院,行政滥诉行为也随之越来越多。


但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而非提交诉状即必然能够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并将被告强制卷入诉讼。在行政诉讼中,针对愈演愈烈的滥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在法律范畴内合理引导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


一、滥用诉权的主要表现


(一) 基于同一或类似事由反复多次或同时提起多个诉讼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义务。但一些行政相对人因不满情绪等,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无正当理由反复提起诉讼,利用司法权威向相关行政部门施加压力,不仅严重浪费法律公共资源,还会导致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损害。


比如成都市某居民以相同或类似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15 起与土地征补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向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单位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近30件。而本案中,靳某乙因其父被他人饲养犬咬伤致死一事长期、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据不完全统计,单行政诉讼的案件就有29件之多。其就同一事由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且绝大部分诉讼申请被驳回,不在正常的诉权范围之内。


(二)恶意诉讼


行政恶意诉讼仅指原告具有主观恶意,意图借助行政诉讼的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提起诉讼,并没有明确合理的事由,甚至此事件与自身并无直接关系,只是抓住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的一些瑕疵或失误不放,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或者为了表达自己内心的不满情绪,给行政机关施加压力,提起行政诉讼,以便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更甚者只是为了让行政机关难堪等个人恶意而为之的诉讼,还有些人完全出于非法目的,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等多种情形。


比如在靳某乙提起的一起行政诉讼,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2018年4月4日,申请人前去鲁山县政府法制办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女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拒绝接收复议申请。为此,请公开拒绝接受复议申请的全部信息”。


在另外一起行政诉讼中,靳某乙因不服鲁政办依申告〔2018〕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平顶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为:鲁山县政府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答复系办公室主任代替县长行使职权,属于典型的越俎代庖,根据越权无效的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撤销。在平顶山市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后,其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看出,靳某乙存在多次无合理事由恶意诉讼的情形。


(三)无理缠诉


无理缠诉的当事人并非一定具备主观恶意,可能其只是盲目地想通过行政诉讼手段实现自身“合法”利益,但其客观上给行政机关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会带来损害,此类滥诉行为依然需要依法规制。在一些案件特别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一些行政相对人在政府已经做出信息公开的情形下,依然不肯善罢甘休,继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通过一审、二审,再申请再审,一直诉到不能再诉为止。


甚至还有一些行政相对人为了自己不合理的诉求而采取围堵、暴力等过激手段对行政机关和法院纠缠不休,循环诉讼、无理缠诉。比如靳某乙在其父亲被李某的藏獒咬伤致死后向鲁山县公安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对李某的处理结果。


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山县公安局执法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其进行答复后,靳某乙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鲁山县公安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靳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


靳某乙随后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靳某乙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范围,遂驳回靳某乙的诉讼请求。靳某乙上诉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靳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同样理由被驳回再审申请。


二、滥用诉权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


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中,社会利益体系分化为公共利益体系与私人利益体系,行政管理权与个体私权之间的界限也日益区分。


在现代政府治理中,行政机关主要为维护共同利益而履行职责,只有在实体法律明确赋予个人以行政执法请求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会考虑介入私人主体纠纷,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需求。


可见,行政机关的权利不能过分泛化适用,容许所有市场纠纷的当事人低成本的启动公共行政资源以谋求私利,有悖于诉讼权利行使的正当性。


同理,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提起行政诉讼作为公法上利害关系的救济途径,仅在公民权益真正遭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启用,而非成为行政相对人滥用诉权谋取个人私利或者对行政机关发泄不满的途径。


为了避免滥用诉权的行为,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罚力度”,201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提出:“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本案中,靳某乙因其父被他人饲养犬咬伤致死一事,已经依法定程序通过刑事、民事纠纷予以解决,其合法权益并未遭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但在2018年至2020年三年期间,靳某乙通过长期、反复申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对其父被他人饲养犬咬伤致死一事予以纠缠,以期达到通过行政诉讼向行政机关施压,寄望于通过行政诉讼来辐射和解决刑事或民事争议的目的,明显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影响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


三、人民法院应当合理引导和规范当事人行使诉权


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法院在立案程序上从职权模式转向诉权保障模式,保障诉权是法律的主要目标之一,但预防与规制滥用诉权行为同样不容忽视。


人民法院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注重诉权保障与滥诉规制之间的平衡,对滥诉的认定应当秉承克制的理念,合理引导和规范当事人行使诉权。


《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更好地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


该意见的出台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又能够有效引导和规范当事人合理合法的行使诉权,避免权利救济部门没必要的双重劳动,过度占用国家的权利救济资源。


这也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加以解决的必要性,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


对于明显违背行政复议制度、明显具有任性恣意色彩的反复申请,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