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要件

2021.08.02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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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拒绝证明的,其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不成立,其起诉应予驳回。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会导致票据追索权诉讼会被驳回起诉,导致维权成本的增加。


先看一个案例,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乌江某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6日,宁夏某有限公司向某石化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16日,并载明该汇票可以转让。


某石化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于开票当日予以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


经多次背书转让,重庆乌江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取得该汇票。后又经多次转让,重庆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取得该汇票。


2018年9月16日该汇票到期后,重庆某有限公司于当日向某石化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某石化财务公司并未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系统签收,票据一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某石化财务公司亦未支付票据款项。经重庆某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证处于2019年5月5日出具公证书,于2019年11月29日对前述公证书进行补正,补正后的公证书内容为:在票据有效期内,向付款人某石化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人未依照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出具拒绝证明。


后重庆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乌江某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追索权的发生,应以支票被拒绝付款为前提。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4条规定,票据付款请求权为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即只有在经过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仍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重庆某公司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重庆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从实质要件看,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当日即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某石化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某石化财务有限公司并未签收,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同时某石化财务有限公司至今亦未支付票据款项,故重庆某有限公司满足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从形式要件看,重庆某有限公司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作为拒绝付款证明行使追索权,但本案付款人并不存在前述情形,且公证书中也未说明拒绝付款日期、拒付理由等。


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其行使追索权条件尚不成就。重庆四中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享有的请求其前手或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关损失、费用的权利。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议纪要》)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实质要件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款是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可知,持票人进行追索的根本原因系付款人未按票据所载实际金额付款,持票人不能按照预期取得汇票所载款项。


因此,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即是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当明确的是,所谓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二者对持票人权利的影响并无区别。


本文案例中,重庆某有限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当日,便通过电子银行某石化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某石化财务有限公司并未签收,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且一直未支付票据款项。


因此,某石化财务有限公司虽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但从其行为分析,某石化财务有限公司以其实际行为作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实现,可以认定满足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二)形式要件


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用以证明其被拒绝付款的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就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八民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若持票人不能出示被拒绝付款证明,持票人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权利。


我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对拒绝证明的种类、内容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该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付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此外,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逸等情形下,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前述证明材料还应载明票据信息、拒付日期、拒付理由等内容。


根据《票据纠纷规定》第71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但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是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况下,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才能以其他合法证明替代拒绝证明;《票据纠纷规定》第71条列举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医院等出具法律文书或者证明,也是针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失踪、逃匿等情形。


在本文案例中,付款人某石化财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破产或者前述情形,同时,该公证书并未记载票据信息、拒付理由等信息,内容不全。该公证书证明的重点是付款人没有履行开具拒绝证明义务的事实,并非是证明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因此重庆某有限公司并不符合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综上,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会导致票据追索权诉讼会被驳回起诉,导致维权成本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