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的打破 ——违约方起诉解除与申请司法终止
2021.07.23
合同僵局,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规范性文件见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48条但书部分:“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
该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给出合同僵局的含义,但指出了合同僵局的问题,即“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简单来说,合同僵局就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守约方又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是否解除僵持不下,造成资源的浪费。
具体而言,合同僵局具备以下几方面特点:首先,违约方的债务应该是非金钱债务;其次,违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难以继续履行;再次,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最后,合同僵局应限定为继续性合同,或称长期性合同。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权,规定了协议解除与单方解除两种规则,其中单方解除又规定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学理上法定解除又可分为违约解除、预告解除和任意解除。
无论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均属于单方解除,单方解除权在学理上属于一种形成权,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改变存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解除权的一方只需要通知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在民法典编纂之前,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于法定解除权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除第一种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均有解除权,另外三种情形(根本违约、先期违约、迟延履行)均只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
从这个角度讲,我国民法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违约方解除权”制度。
其实,早在1999年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曾有学者提出有必要设立违约方解除权制度,但终因各方面压力该制度未能出台。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同样有学者提出需要增加违约方解除权制度以完善我国合同终止的制度体系,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中曾做出过规定,但因学理上对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论证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在《民法典(草案)》(三审稿)中又将相关规定删除。
虽然在立法层面,违约方解除权存废争论不休,但司法实践却不得不做出回答。2006年,“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司法实践中首次创造性的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该案裁判要旨指出“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2019年,最高法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在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表明了司法实践不支持违约方解除权制度。其后,该条规定又以但书内容创设了“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则。
该规定一方面强调了在我国司法中,违约方不能享有单方解除权,同时又提出符合一定条件的,违约方可以起诉解除合同。
其实,可以理解为司法实践向违约方解除权制度的妥协,虽然我们不能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权(形成权),但可以将其改变成形成诉权,遭遇合同僵局时,违约方可以通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48.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九民纪要中违约方起诉解除的要件,可以归纳为:
(1)长期性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对双方不利;
(2)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3)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4)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其法律后果是:
(1)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2)违约方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力解除合同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不难看出,九民纪要这一规定是为民法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合同僵局中的适用提供了具体化的路径。该规则注重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僵局的态度,强调违约方对于违约不存在恶意,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存在权力滥用,两项要件均体现诚信原则。同时,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达到显示公平的程度,这一要件体现了该规则的要旨,违约方起诉解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性。
笔者搜索引用九民纪要第48条做出的判决,多数都同时引用了合同法第5条公平原则,不过也有部分判决引用了合同法第94条(或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不乏有判决明确引用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兜底性条款。
笔者认为,若援引九民纪要第48条做出解除合同判决,则应该引用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引用合同法第94条。
理由在于,九民纪要第48条首句已经明确“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法第94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属于单方解除权,两个条文的规则是相互冲突的。显然,同时引用两个规则冲突的条文做出解除合同判决,违反了上述两个条文的立法本意。
虽然违约方解除权制度在《民法典(草案)》(三审稿)中被删除。然而,最终颁布的民法典却出乎意料地在第580条增设了第2款,规定了司法终止规则。
司法终止规则规则从立法意图上与九民纪要中“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则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使用中》也将其阐释为“是在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基础上进行修改而来”。
但是,究其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有权机关却与九民纪要第48条存在众多差异。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体例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的违约方解除权是规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作为法定解除权的第三款。而民法典则将司法终止制度规定在了违约责任一章。
在要件上,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相对九民纪要有所放宽,仅要求
(1)非金钱债务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2)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亦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3)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相对于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民法典第580条将适用条件从长期性合同放宽为非金钱债务,从而涵盖了一时性合同;又将形成合同僵局改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扩大了适用范围也带来了争议(如何解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哪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
在法律后果上,该规定表述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解除合同。
这一表述与《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僵局的“权利义务自动终止”表述十分近似,但差别在于《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是“自动终止”,而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是“请求终止”,自动终止无论在表述上还是实质上都是贴切的,相较之下请求终止,总是觉得有一些不大自然。
在有权机关方面,民法典第580条在人民法院之外增加了仲裁机构。
民法典第580条与九民纪要第48条并行的现实状况下,处于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究竟要选择哪一规则作为请求权基础才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终止权利义务)要件的认定又是如何?
效力等级方面,民法典第580条所适用的范围要宽于九民纪要第48条,而且前者是法律规则,后者是司法解释。
待证事项方面,前者待证事项多属于客观事实,比较容易证明,唯独“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能存在一定的证明、解释和论证难度;相对而言,后者要件中的“恶意”、“诚信”则属于主观态度,难以直接证明,“显示公平”也会存在认定与证明上的困难。
可见,无论从效力级别、适用范围、构成要件还是证明难度来看,申请司法终止都要优于起诉解除。
但是,事实上,笔者通过交叉检索引用前两款规则做出的判决书,进行不完全分析发现,无论援引哪款规定做出裁判,绝大多数判决的结果仍然是解除合同,至成文之日未发现有终止权利义务的判决。
而判决书中说理部分对于要件的论证也多遵循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可见,对于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是偏重于九民纪要所设立的违约方起诉解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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