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发生人身损害,总承包的责任承担问题

2021.07.21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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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案例

来源:(2018)赣民再 98 号


A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B公司进行施工,B公司将其中的泥工工作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C进行施工,C再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吴某进行施工,万某为吴某雇请的从事混凝土浇筑、抹平工作的人员。
2014 年 3 月 16 日因A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泵车晚到,导致当天万某等人在某绿洲六期5#楼的十四楼混凝土完工时间推迟到晚上 9 时许。除施工楼层有照明外,十四楼以下均没有照明工具,楼层收缩缝之间无安全防护设施,致使万某下班途中,不幸从十四楼摔至十一楼外围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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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A公司、B公司、C公司和吴某对万某的损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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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违法分包且万某是其雇员,A公司提供的泵车晚点,并且A公司与B公司约定A公司对安全生产条件有检查职责。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万某赔偿款 424497.89 元,A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A公司提供的泵车晚点及A公司与B公司约定A公司对安全生产条件有检查职责为由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维持(2016)赣 0121 民初 2057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2016)赣 0121 民初 2057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再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中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B公司进行施工,B公司将其中的泥工工作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C进行施工,C再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吴某进行施工,吴某雇请万某从事混凝土浇筑、抹平工作,对于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万某的人身损害,A公司、B公司、C、吴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撤销(2017)赣 01 民终 179 号民事判决和(2016)赣 0121 民初 2057 号民事判决,A公司、B公司、C、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 424497.89 元。对于该赔偿款项,A公司、B公司、C、吴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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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评析

此类案件中,受害者主张赔偿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已被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在建筑施工领域,总承包单位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雇员发生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人身损害案件非常慎重,考虑到雇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弱势地位,法院判决总承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很大。

因此,为了减轻或者避免总承包的赔偿责任,同时也为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建议总承包单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投保工伤保险,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