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2021.06.08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宠物伤人事件层出不穷,引起了众多人身和财产损失,本文通过列举案例进行分析,希望警示饲养者规范饲养动物,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

案例一基本案情:

陈某陪同事去甲美发店,店内饲养的猫未在笼内,亦未佩戴猫链约束,猫行进至陈某脚边,陈某伸手摸猫,抬手时,猫跳起将其左上肢小臂处划伤。当日陈某前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元。因就赔偿事项双方协商未果,陈某具状起诉。

法院认为:

甲美发店系动物的管理人,其作为管理人,对其放养的动物没有采取安全管理措施,致使陈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猫未被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当猫走近时主动摸猫头,导致被猫咬伤,亦应对自己的鲁莽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最终认定陈某承担30%的责任,甲美发店承担70%的责任。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确立了饲养的动物致害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其构成要件是:饲养的动物;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事实;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定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为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中,虽然陈某摸猫在先、猫咬人在后,但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只是事件发生的部分原因,不足以诱发动物实施侵害,美发店疏于管理是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做出3:7的责任认定;据此可以看出在动物侵权案件中,对于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非常严格,其目的是要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认真、负责地担负起更高的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安全。

案例二基本案情:

张某等人看见梁某在操场遛狗,有人在与梁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体重约30公斤)一起拍照。张某等人亦向梁某提出要与狗单独合影,梁某表示同意,并将狗交与张某看管拍照。在拍摄期间,因张某与狗的距离较近,狗突然将张某的嘴唇和鼻子咬伤。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3000多元。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梁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了烈性犬品种及禁养区域,梁某饲养的动物品种为烈性犬,且在禁养区域进行饲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关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某作为该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法律分析:

该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规则原则,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和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即只要违反了管理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并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饲养烈性犬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很多地方法规都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第七条规定,外环线以内为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故若违反该规定,致人损害的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如此严格就是要引导饲养者不要饲养危险动物。

《民法典》将之前散见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饲养的动物致害的相关规定整合在第九章明确了饲养动物造成损害时的责任划分以及相关规定。本文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对两起实际发生的案件进行分析,希望能警醒饲养者在饲养动物时,注意遵守相关规定,履行注意义务,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