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因第三人受损害,侵权责任谁承担?
2021.05.28
案件来源:(2020)晋1123民初165号
原告赵×系被告兴县环卫局临时雇用的环卫工人,负责清理兴县蔚汾镇西滩坪路段卫生,2019年10月18日8时40分许,原告在西滩坪路段清扫卫生时,被郝×驾驶的载货专项作业车撞倒路边电杆砸伤,致原告昏迷不醒,后原告被送往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紧急转太原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伴韧带损伤、左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20年2月27日出院。
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83839.99元,门诊医疗费532.8元,外购下肢支具费200元,外购康复器具支出1300元,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3400元,出院后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2720元。
出院医嘱为:因右膝关节损伤严重,韧带无法一期修复,建议根据恢复情况二期行关节镜手术治疗;避免外伤,未愈前禁患肢负、持重;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以借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60000元用于治疗。
经原告申请,在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因外伤致右侧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评定其误工期为150-27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5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396元,住宿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受被告兴县环卫局临时雇佣清扫马路卫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来自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赵×的损失应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原告支出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外购下肢支具及康复器具费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因病历长期医嘱内有记录,故该支出应予认定,据此医疗费认定为91992.79元;原告微信支付的在老百姓平价大药房支付298元药费,因不能看出是购买与治疗伤情有关药品,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按照270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505元,故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3545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认定为192天(住院132日,出院60日),原告住院期间前三十日按两人护理计算,以后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元(住院13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132天,每天50元计算);
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受伤前在兴县城内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年满65周岁,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人均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4882.3元(33262元×15×11%=54882.3元);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鉴定支出交通费1396元应予认定,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共计认定2896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住宿费,因原告只提供了住宿费收据,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但根据实际情况住宿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酌情认定住院治疗期间住宿费10000元,鉴定支出住宿费600元应予认定,住宿费共计认定10600元;鉴定费2500元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23916.0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应予减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县环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223926.09元(包括已给付的60000元)。
在实践中,因第三人致雇员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雇员受伤后,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向法院请求由雇主兴县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环卫局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郝×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