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上空的痛”-高空抛物
2021.05.14
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层出不穷,高空抛下的物品从易拉罐、玩具等小件物品,到椅子、运动器材、菜刀等具有重大冲击力、杀伤力的物品,高空坠落的物品威胁着楼下行人的安全,因此,被称为:“城市上空的痛”!为警示高空抛物的行为,本文就来探讨一下“高空抛物”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一:胡兴伟与罗平等十七被告高空抛物损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8月29日凌晨2点02分,一声巨响,胡兴伟家中一楼遭遇高空抛物,砸穿阳光玻璃棚两处,砸坏花盆三个。胡兴伟于当晚发现两件高空抛物为砖头和斧头铁块,并移交砖块、铁块于警方确认。2020年8月29日,胡兴伟与物业公司人员逐楼排查,发现唯独只有1808号业主家中阳台有同批次砖块,经多次协商,1808号业主坚持只承担砖块砸坏的其中一处玻璃,拒绝赔偿铁块砸坏之处。2020年8月30日,由于暴雨浸灌,胡兴伟家中一木桌遭水浸泡变形发生财产损失,现因与1808业主协商不成,连带起诉2-17楼业主,特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属于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本案应由1808号业主罗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非由2-17楼业主进行分摊补偿。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综合各项证据基本能够确定侵权人就是1808室的业主罗平,因此,应当由直接侵权人罗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当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可能加害人适用过错推定的责任。当原告将所有可能加害人起诉时,可能加害人要积极地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加害的可能,排除自己的补偿责任。
二、刑事责任
案例二:全国首例判定“高空抛物罪”案
基本案情:2020年的某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家住三楼)因为生活上的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了争执,徐某某在一怒之下,直接从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王某某在看到这一幕的时候,立马上前抢夺徐某某手中的菜刀,但是最终没有抢过来,之后徐某某直接就将手中的菜刀抛掷到楼下的公共租赁房的附近。徐某某听到楼下居民质问声后,又将第二把菜刀抛掷到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
法院认为:虽然说本案中的被告人徐某某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但是她从建筑物内将东西往外抛掷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高空抛物罪,最终被告人徐某某被法院依法判决犯高空抛物罪,并且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6个月的有期徒刑,并且处以2000块钱的罚金。
法律分析:2021年3月1日起,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高空抛物罪”。即《刑法》第291条之二第一款: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案例中徐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符合刑事犯罪的主体资格;徐某某将两把菜刀先后从楼上抛掷于楼下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其次,徐某某存在抛掷菜刀的客观行为及该行为可能危及楼下不特定主体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综合徐某某的行为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其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无论是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行为民事责任的新规定,还是刑法确定高空抛物罪,都足以说明法律对该种行为的重视。高空抛物行为令人深恶痛绝,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行为可能承担责任的分析,希望以此能警醒身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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