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下的融资租赁案件关键问题变化与梳理
2021.04.30
对于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务中,也并未将此种情况均“一棍子打死”,反而大多倾向于借贷关系,但是《民法典》生效实施以后,此种情况可能发生根本性变化。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单独条款将此情况进行规定,可见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虚构租赁物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可能会被各法院适用。
对于租赁公司来讲,今后出现的项目,或者新项目,就一定要在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这一点上重点关注,避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从而造成资金损失。
大多数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都会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而大部分售后回租的合同中,又都约定期满承租人需要象征性的支付货币,租赁物所有权才能归属承租人。
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该种约定确实存在争议,但法院认定为约定归属承租人的声音要大一些。尤其是在天津相继发布了数个有关融资租赁的专门文件、会议纪要等,法院也大都认为该种情况下,虽然象征性支付价款,但还是认定为约定租赁物归属承租人。
就此情况,《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就此,该问题将随着2021年《民法典》的生效实施而明确。
《九民纪要》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法院仍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对于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何为“显著轻微”,官方无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天津高院纪要规定“在承租人欠付租金未达到两期或数额未达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出租人并不能主张租金的加速到期”,举轻以明重,当然也不可解除合同。
天津高院在纪要中规定,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催告函,并在函中明确了合理履行期限,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租金提前到期日;未发函或未明确合理履行期限,可以确定首次开庭日为租金提前到期日。
因此,建议租赁公司在催告函或律师函中明确承租人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避免租金提前到期日确定滞后带来的利益损失。
天津高院在纪要中规定,合同未明确约定租金提前到期条款的,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数额达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且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主张租金提前到期。
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一期租金或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保证金、租前息等非租金给付义务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出租人据此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不予支持。
鉴于此,租赁公司对于天津的案件应根据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结合上述规定选择适宜的诉讼事由,避免败诉的法律风险。
《九民纪要》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法院仍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对于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何为“显著轻微”,官方无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天津高院纪要规定“在承租人欠付租金未达到两期或数额未达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出租人并不能主张租金的加速到期”,举轻以明重,当然也不可解除合同。
《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可见,即便担保合同、公示登记没有问题,也并不能保证担保效力万无一失,对担保公司内部决议的审查需要融资租赁企业引起足够重视,建议要求担保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根据关联担保与否做出相应审查。
融资租赁项目出现不良时通常会伴随刑事犯罪,承租人或其他被告往往会提出先刑后民,要求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
《九民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1)债务人涉嫌犯罪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公司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该公司或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犯罪,受害人可以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该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非常有利,若贵司在后期诉讼中遇到类似民刑交叉问题,可以运用上述规定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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