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强制执行?

2021.04.25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救济的一种途径,既要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实体权利作出审查,又要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具有确认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法律关系和停止执行的双重作用。本案的争议就在于贷款账户显示的数额是贷款银行的资产还是借款人所有?因此,这就需要结合银行对于贷款业务的规定,以此区分定性,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判例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B公司是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为发放贷款,为被告B公司开立尾号为5908的贷款账户,并向约定的尾号为0015的存款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时贷款账户余额显示欠原告贷款200万元。
2015年2月4日,人民法院根据被告A公司的执行申请,向原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议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B公司尾号为5908账户存款530万元,暂停支付六个月(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
原告告知该账户是贷款账户,其中的余额为欠银行的债务、存款余额为零。因法院坚持冻结,原告在回执上修改为“贷款”并填写“应冻结530万元,已冻结180万元,未冻结350万元,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因贷款账户余额不足”。
2015年8月7日,原告收到法院《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认定2015年2月4日冻结的180万元被擅自转移,要求原告追回等。因该通知书对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1、法院查封贷款账户时,该账户显示被告B公司欠原告贷款200万元,存款资金为零;2、法院查封后,被告B公司未还款,原告没有转移该贷款账户的任何资金。
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B公司尾号为5908账户是贷款账户,在2015年2月4日法院查封时该账户内没有存款资金180万元,且该贷款账户被查封至今没有接收到任何还款;二、撤销《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一。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尾号为5908账户是贷款账户;原告诉请一属事实的确认,不构成独立的请求,原告对法院的保全行为未提出异议并填写了回执,法院据此作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承认5908账户是贷款账户,由原告以本公司名义开立,原告已将贷款200万元划入约定的账户,本公司未向该贷款账户还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15日,A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等人银行存款530万元等并已提供担保。同日,本院民事裁定保全并予以执行。同年2月4日,本院向原告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对B公司5908账户存款530万元暂停支付6个月(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
原告填写回执 “5908账户的贷款(“存款”改“贷款”)应冻结530万元,已冻结180万元,未冻结350万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因贷款账户余额不足”。之后,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起诉B公司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判决A公司胜诉。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7日,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认定前述诉前保全已冻结款项被擅自转移,责令原告如数追回;未能追回,将以原告财产在转移款项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执行向本院提出异议。同年9月1日,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已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存款180万元,现异议人擅自转移违反规定,应承担责任;执行异议缺乏依据,驳回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二、2014年9月9日,B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等等。
合同8.1条,甲方应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户名:B公司,账号尾号为0015),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资金的发放和对外支付都必须通过该账户办理。原告贷款业务操作流程规定,贷款开户用于建立贷款人贷款信息、产生贷款账号、并不产生账务,该贷款账号是系统自动生成;在此环节必须关联一个借款人的扣款账号用于收取利息和贷款本金;
贷款账号以借款人命名,用来核算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贷款账号编排规则:5位机构号+2位币种+“0”区分外部账+1位客户类别+1位产品类别+7为顺序号+2位校验位,其中产品类别2为贷款。原告按此流程开立借款人户名B公司的账号尾号为5908为贷款账号。
三、2015年1月29日,鸠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B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其中包括贷款账号5908冻结20万元。
四、2015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安徽平泰司法鉴定所对B公司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4日冻结账户资金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鉴定意见:“1、截至2015年2月4日B公司贷款户5908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9,510.06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2,983.29元,……”。

五、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4)执他字第8号批复,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停止对被告B公司尾号为5908贷款账户的执行,撤销《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宣判后,被告A公司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由银行作为原告对银行账户查封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法院最后支持了异议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如何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案原告认为被查封的银行账户系贷款账户,其中的余额为欠原告银行的债务、存款余额为零。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系争账户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履行放款义务时开立,用于记录借贷款信息、核算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等。
原告贷款业务操作流程规定,贷款开户用于建立贷款人贷款信息、产生贷款账号、并不产生账务,该贷款账号是系统自动生成;在此环节必须关联一个借款人的扣款账号用于收取利息和贷款本金;贷款账号以借款人命名,用来核算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被告B公司贷款时在原告处开立的系争账户符合贷款业务操作流程规定,该账户不属于被告B公司的资产,应为原告的资产。原告对该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官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定不应执行被告B公司尾号为5908账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亦应予撤销。

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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