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近年来,频频出现债权人仅与夫妻一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向夫妻双方共同主张返还借款或者夫妻假借离婚进而逃避债务的情形,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及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
基本案情
来源:(2018)赣0734民初170号
在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刘海涛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梅永胜借款,共计5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三张借条约定月利率均按2%计算利息,三笔借款中仅其中4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为止的利息。
在2017年2月28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并换回了此前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仅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再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海涛及其妻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查,被告刘海涛与被告陈红英在1998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
涉案债务是否为被告刘海涛与被告陈红英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原告梅永胜与被告刘海涛之间系自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海涛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方有权在合理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被告刘海涛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刘海涛个人所借且用于其个人与他人合伙经营活动,被告陈红英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其对以上债务也未予以认可,原告所诉债务数目较大,已经超过其家庭生活支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被告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或其他共同经营活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应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仅判决被告刘海涛单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梅永胜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
案件评价
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过在此类案件中,经常出现债务人配偶“被负债”情形,债权人在债权无法实现时,将债务人与其配偶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以期实现债权,但涉案债务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则需分情形讨论。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该解释的内容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中也有所体现。
根据《民法典》106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分层次理解:1.涉案债务是否由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即共债共签,如夫妻共同举债签署相应的借据或夫妻一方在债务形成后的事后追认。2.若不存在明确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属于家事代理范围,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实施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享有家事代理权。该权利一方面保护夫妻任意一方日常生活中对外的经济自由和行为自由,另一方面也在于保护公众对家事代理的合理信赖。3.如果无法确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且不属于夫妻家事代理范围,则需根据借款用途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所带来的实际利益是否由夫妻双方“共享”。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对此进行了授权的情形。不过,此处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债权人,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债权人的利益及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更好的把握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和谐。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