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能否请求10倍赔偿

2021.03.26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1日,沈某在A商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淘宝店铺中购买了“某维生素压片糖果”720瓶,支付货款共计6470元。
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品类型为压片糖果;主要原料为葡萄糖、葡萄糖酸钙、葡萄糖酸锌、乳酸亚铁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压片糖果不得添加营养强化剂钙、)。
生产企业为B制药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总经销商为C科技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货到后沈某食用该产品称其出现了头昏、呕吐等症状,经朋友指导得知该产品添加葡萄糖酸钙和葡萄糖酸锌,属于超范围添加。
于是沈某委托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案涉产品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产品中确有钙、锌。(证实涉案产品确实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压片糖果不得添加营养添加剂钙、锌”之规定)沈某花费检验费用590元。

沈某诉至法院请求:

1.判决被告A公司(销售者)、B公司(生产者)退还购物款6470元;


2.判决被告A公司(销售者)、B公司(生产者)连带承担10倍货值赔偿64700元;


3.判决被告A公司(销售者)、B公司(生产者)承担原告维权费用590元。


其他事实:

1.A公司(销售者)于2019年8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即在沈某购买产品之前A公司已经取得经营资质)载明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即A公司有销售压片糖果的资质)


A公司(销售者)提交了其向C公司(总经销商)取得的B公司(生产者)案涉产品《成品检测报告单》、B公司(生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报告单显示成品检测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规定。(即A公司已经履行销售者应当负有的进货查验义务)


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标准附录B,营养强化剂钙包括葡萄糖酸钙的化合物来源,营养强化剂锌包括葡萄糖酸锌的化合物来源。

再根据标准附录A,营养强化剂钙、锌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类别不包括压片糖果。(即压片糖果不得添加营养添加剂钙、锌、及葡萄糖酸钙、葡萄糖酸锌;涉案产品违反该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产品)


3.沈某在西安、广东等地作为原告有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就多种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主张赔偿。


4.一审宣判后,A公司(销售者)已注销,未依法进行清算程序,汪某、任某为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A公司(销售者)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已经查验了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规定之义务,不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经营,故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但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之规定,对于沈某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维权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B公司(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B公司(生产者)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

其次关于10倍惩罚性赔偿,从沈某在其他法院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情况来看,其在短时间内多次向不同的销售者购买商品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其对何种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有较为明确的认知,且其一次购买720瓶案涉产品,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故对于对于沈某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A公司(销售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退还购货款6470元,支付维权损失590元;
二、被告B公司(生产者)对被告A公司(销售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A公司(销售者)退还“某维生素压片糖果”720瓶,如不能如数退还,按照9元/瓶价格赔偿;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10倍价款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B公司(生产者)负担。
一审宣判后沈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法院驳回告10倍赔偿请求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A、B公司)连带承担十倍货值赔偿647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A公司、B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A公司(销售者)是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已经查验了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应当负有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经营情形,故A公司(销售者)在注销后其股东汪某、任某也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关于B公司(生产者)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沈某对案涉产品可能存在的问题具有充分的预期,不存在被误导的可能性。沈某的行为不同于普通消费者,投机牟利意图明显,其行为与《食品安全法》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对其十倍货款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维持(2020)川.19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10倍价款赔偿的请求)

二、变更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19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汪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某退还购货款6470元,支付维权损失590元;”

“B公司(生产者)对汪某、任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任某退还‘某维生素压片糖果’720瓶。如不能如数退还,按照9元/瓶价格赔偿”。由于A公司(销售者)已经注销,故法院进行了责任主体变更。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B公司(生产者)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沈某负担。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了沈某要求二被告10倍惩罚性赔偿的诉求。


案件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及二审法院都明确认定被告所售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虽然A公司由于“不明知”而不承担10倍价款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沈某要求B公司(生产者)承担10倍赔偿于法有据。
同时,根据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使沈某系“知假买假”,法院亦应当支持。
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审法官均未适用这一法律及司法解释。而是根据法律精神及立法价值认定沈某”知假买假”有牟利目的不值得法律保护,这一做法于法无据。
此外,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提到“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其他消费品领域“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持抵制态度,但从“食品、药品之外”的用语中可以看出,其对于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知假买假”行为至少并不否定,这也是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大背景下的特殊考量。

因此,对于在其他消费领域逐步抑制“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解读不宜扩张到食品药品领域,否则就会超出文字的字面含义,有类推解释的嫌疑。


综上: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该如何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不存在法律漏洞,亦没有法官自由裁量之空间。法官基于原告具有牟利目的,驳回其10倍赔偿的请求,系考虑不相关因素,与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不可取。


矫枉须过正,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必须严格适用法律,才能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才能保障法律的稳定性、维护法律权威。


结论



依照司法解释规定,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不影响权利的主张,因此,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支持10倍赔偿的请求。但是由于各地司法实践不同,不建议消费者“知假买假”,以免承担风险。

参考资料

案例(2020)川0192民初333号、(2020)川01民终11824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