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融资租赁主合同内容变更,保证人仅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020.12.28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故保证人对加重的滞纳金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院案例
再审申请人何农(保证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银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成都巨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以下简称巨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银海公司与巨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在何农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实质内容作了变更。
最高院认为,原判决通过对比《融资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认定《补充协议(二)》实属增加了对逾期后15日内没有全额支付的情形下滞纳金计收标准的约定,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令何农对加重的滞纳金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何农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法律解析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从法条可以看出,《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不问主合同的变更程度,一律要求保证人书面同意后才能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导致了在实践中的诸事不合理,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可见,《民法典》取缔了《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的宗旨是不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司法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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