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总结出以下可能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强迫性劝酒
【案情回顾】
原告之子马某系在校大学生,和被告耿某、孙某、申某、张某、张某某一起在校外喝酒至2014年8月31日凌晨2点到3点之间。张某喝的是啤酒,申某、耿某、孙某、张某某、马某先喝了二瓶牛栏山白酒和一瓶半斤装的白酒,后张某某和孙某又要了一瓶一斤装的牛栏山白酒,最后一瓶牛栏山白酒喝了一半的时候,申某、马某、耿某三人又要了啤酒。
孙某和张某某跟申某、马某、耿某打赌,如果他们三人把自己的啤酒一口气喝完,孙某和张某某就把剩下的半瓶牛栏山白酒喝了。然后马某一口气喝完了自己的啤酒。由于马某喝酒后失去意识,2014年8月31日凌晨3点左右张某某将马某送到学校门口。3点50分左右,张某某发现马某出现异常情况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马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马某系因急性酒精中毒,中枢神经系统受抑制,呼吸中枢麻痹而猝死。马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5万元人民币。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五被告与马某一起饮酒,在马某已经过量饮酒的情况下,其中两名被告仍然继续要酒,其余被告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有效制止,且共同参与和马某赌酒。虽然,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张某均称期间用言语进行过制止,但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五被告在马某饮酒过量猝死的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遂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共计50000元。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对于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是法律层面之外的生活事实,但是并不代表绝对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法律不会对一定合理限度内的敬酒做出否定评价,但是若劝酒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敬酒行为界限,与被劝酒者出事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劝酒行为对于导致被劝酒者出现事故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强迫性劝酒导致人身意外的发生,同饮者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
原告家开有板材厂,被告李军廷购买原告板材出售,双方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7日,被告李军廷安排死者孟凡东及被告杜想军、杜玉洗、韩月亮、韩百战、李贺贺、郑杰及案外人陈玉红、张祥峰在夏邑美食盛宴吃饭。
被告李军廷等人明知孟凡东平时不能喝酒,却不加劝阻仍然让其喝酒,特别是被告李军廷主要劝其带酒,孟凡东喝了6杯酒,约有四两,酒后回到家当晚孟凡东由于饮酒过量出现意识模糊、双下肢无力,并伴有恶心、呕吐、大小便失禁等现象,家属将其送到夏邑第二人民医院,经头颅CT检查,系脑干出血,之后抢救无效,孟凡东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后死者孟凡东家属将同饮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2600元。被告李军廷邀请死者孟凡东及被告过节一起吃饭,适当喝点酒是人之常情,并无过错。但喝酒应因人适量而为,相互之间作为朋友基本能了解对方的酒量和身体状况,知道他人身体不好就不应该劝其喝酒或发现他人过度饮酒应及时劝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来判断。
本案中孟凡东的死亡与其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孟凡东因喝酒当晚便昏迷不醒,最终导致脑干出血直至死亡,这是导致孟凡东醉酒死亡的诱因。被告李军廷与孟凡东相识多年,相互之间作为朋友知道孟凡东平时身体不好,不喝酒。其作为该酒场的组织者,本应劝阻不让孟凡东喝酒,但在酒场上仍劝其喝酒,而其他同饮者亦未加以阻止,负有劝阻的义务而没有劝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来看,对于明知对方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够饮酒的,但仍劝其饮酒,也属于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可能对喝酒导致的意外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安全护送醉酒者
【案情回顾】
张某、谢某、胡某与李某系湖南某学院同班同学。李某从外地回长沙后提议聚餐,2019年4月某日晚,四人相约至学校附近的饭店聚餐。聚餐前,谢某、胡某又邀请了罗某、刘某等8人参加上述聚会。而多名受邀者在这次聚会前均不认识李某。
酒足饭饱后,张某与谢某一同送酒醉后的李某至居住小区的电梯内。次日上午八时许,物业工作人员在小区电梯风口井底发现李某尸体。经调查取证,长沙县公安局认为李某死亡“排除他杀,属意外高空坠楼死亡”。李某家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某、谢某、胡某、罗某、刘某、杨某、张某晶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法院认为】
李某是在喝醉后误以为自己已经到家的情况下,掉入电梯风井死亡,其死亡与先前过量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张某、谢某明知李某饮酒过量,并在饭店摔跤的情况下,未将李某送进屋内,也未联系其同住人员或其家属,待李某进入电梯后也未联系李某本人或同住人员进行安全确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同理,被告胡某明知李某饮酒过量的情况下,没有护送李某回家或者通知其同住人员或家属,应当与被告张某、谢某承担同等的责任。
被告罗某、刘某虽比被告张某、谢某和胡某早离开,但基于先前的共饮行为,相互之间产生了合理限度的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可以看出,好友相约一起吃饭、共同饮酒是社交情谊行为,其本身并无过错,但共饮人中有人过度饮酒,明显存在危险的可能性时,其他共饮者基于先前的共饮行为,相互之间便产生了合理限度的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劝告、照顾、护送、通知他人等,义务人应作为而未作为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会承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
四、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
【案情回顾】
2014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赵宝清与被告唐德国邀约赵俊鹏一起宵夜,被告唐德国打电话邀约赵俊鹏,赵俊鹏骑摩托车赶到宵夜场所。
三人商议后被告唐德国购买一瓶白酒,在吃宵夜的过程中,赵俊鹏从九里工厂下班的人群中喊了一位女同志一起宵夜。在宵夜过程中,二被告与赵俊鹏平分喝了一瓶白酒,二被告同饮了一瓶劲酒,被告唐德国与赵俊鹏又同饮了三瓶啤酒,其中赵俊鹏喊来的女同志喝了一杯啤酒后先离开宵夜场所。一时许三人吃完夜宵,赵俊鹏与被告唐德国先骑摩托车各自回家,被告赵宝清结账后随即开轿车回家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发现是赵俊鹏,随后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经医生确认赵俊鹏已死亡。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俊鹏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驶出有效路面撞致道路南侧路灯电线杆后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赵俊鹏亲属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赵俊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且准驾不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赵宝清、唐德国与死者赵俊鹏共同饮酒,虽然无证据证实相互之间有劝酒行为,但二人对赵俊鹏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有高度劝诫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虽然该先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赵俊鹏发生交通事故,但该先行行为增加了赵俊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二人明知赵俊鹏是骑摩托车赶过来宵夜,就应当意识到赵俊鹏会骑摩托车回家,应该劝阻赵俊鹏不要喝酒或者不让赵俊鹏酒后驾车。不能仅以询问赵俊鹏能否酒后驾车就认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未尽高度劝诫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赵俊鹏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可视为构成对赵俊鹏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不能免除对赵俊鹏死亡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同饮者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附有高度劝诫义务,若仅仅是询问能否酒后驾车,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被认定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仍构成侵权要件中的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此种情形仍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总结出,共同饮酒者在饮酒者出现意外时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大致有:
一是强迫性劝酒,即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野蛮灌酒、赌酒、言语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纠缠不休等。三是对于那些已经丧失自我照顾能力的饮酒者未尽到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