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头顶安全,问责高空抛物

2020.07.16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高空抛物一度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楼房越来越高,楼里人越来越多,高空抛物防不胜防,它已不仅是一种不文明行为,更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危害。

越来越多的高空抛物事件受到关注,人们在惋惜、同情受害人的同时,更多的在想,施害人需要承担责任吗?需要承担哪些责任呢?随着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发布实施后,责任承担更加清晰明确。

下面小编以案例的形式,予以说明。

一、 刑事责任

01、砸到人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酒后因心情不好,站在21楼客厅外的阳台上,将1个空啤酒瓶丢到楼下,啤酒瓶掉到某学校操场地上被砸碎,反弹至在操场锻炼的一名学生后背。几分钟后,李某走进客厅,拿了屋内一个磨砂圆柱形玻璃杯子喝水,喝完后走到阳台,将玻璃杯扔出。该玻璃杯砸中在某学校操场上的学生被害人叶某某(男,13岁)头部,致其头部严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损,脑组织部分坏死,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等,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评析: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般人可能会认为判处十年刑期已经是很高的量刑。

通过上案可见,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十年刑期并不高,如果造成更加严重的伤害,依《刑法》规定,最高是可以判处死刑的。

02、没砸到人,只砸到物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某醉酒后与一工友发生争吵。后黄某途径走廊时,为发泄情绪,抱起放置在周围的一个消防箱(箱内装有两个未使用过的干粉灭火器,总重量约40多斤),从四楼阳台扔向一楼地面,砸坏了停放在一楼停放自行车区域的一辆自行车。经查,该时段是公司员工上下班进出宿舍高峰期,宿舍楼下和停放自行车区域会有不特定多人经过。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将消防器材从高空抛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虽然本案并没有涉及到人身伤害,受损财物也仅仅是一辆普通到无人在意的自行车,但这都不是逃脱法律制裁的理由。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构成犯罪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通过本案,也希望有“酒后暴怒”习惯的众酒友,改暴躁为睡觉,更加安全可靠。

03、“咣当”一下砸地板上了

案情简介:被告人任某在家中,为泄私愤故意从14楼的家中厨房后窗户将空玻璃酒瓶抛下,酒瓶砸落在居然之家建材商场门前空地上,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多简单的案情啊,最终还是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任某为发泄情绪,从自己居住的14楼将玻璃酒瓶扔出去掉落到底商门前的空地,其扔酒瓶的行为是故意的,这一行为也足以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险。

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看完本案,不禁想起那句经典台词“悟空你也太调皮了,我跟你说过,叫你不要乱扔东西。。。。。。唉,要是砸到小朋友呢,怎么办?就算没有砸到小朋友,砸到那些花花草草也是不对的呀!”这没砸到花花草草,都已换来三年有期徒刑,何苦来哉!虽然案情超级简单,就是为了发泄情绪,而高空抛瓶。或许被告人会答辩称,抛物的时候,还在专门找暂时无人的区域。

但是就算如此,构成犯罪也绝不会姑息。早知如此,何必当初!

二、 民事责任

各位看官,前面提到的,都是刑事责任,但并不是承担刑事责任后就万事大吉。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还真就跑不了!

01、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案情简介:被告唐某在自家房屋前坪用纤维绳围起一个区域,用于自己从四楼抛掷杂物。原告谢某从房屋前经过时,未意识到被告正从楼上抛物,被告也未发现楼下有人经过,在原告刚跨过房屋前坪设置的纤维绳时,被从四楼抛下的旧门板砸中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56天,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经鉴定,原告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6天,营养期60天。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唐某高空抛物,致人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区域并非禁止通行区域,被告的禁行设置未起到危险提示的作用,且被告高空抛物的行为属危险行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故被告存在过错。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6万余元。

评析:本案中,被告将旧门板从四楼抛下砸中原告,原告鉴定不构成伤残,已实属不幸中的万幸。虽然被告唐某已事先围起一个区域,但是该区域本身并非禁行区,且纤维绳也无法起到明显的警示作用。原告在涉案区域通行并无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责任,最终被告承担了全部的治疗费用。

从案情中可推测,被告很可能是在处理杂物,但是方法千万种,被告偏偏选了一种危险系数最高的方式,幸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也仅仅是赔偿治疗费用。万一将他人砸成重伤甚至造成死亡,很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就不是单单赔钱那么简单的事情了。

02、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案情简介:原告姚某所有的轿车停放于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楼北面停车位,该车被空中落下的硬质长木杆撞击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等部位,导致偏右挡风玻璃破损、前引擎盖等处损坏。经司法鉴定,XXXX弄XX号三楼以上住户均有可能高空坠物或抛物。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三楼以上所有住户)就车辆损害维修费用予以补偿。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被空中落下的硬质长木杆撞击发生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然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视听资料及相关鉴定单位意见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仅能确定从空中落下的硬质长木杆系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各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相关房屋不存在坠物的可能性,应给予原告补偿。判决被告平均每户补偿原告763元。案件受理费每户负担10元。

评析:该案为高空抛物中颇具代表性的案件,案情发生后,仅能鉴别出大概的物体抛出位置,并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该类案件全国范围内已发生多起,各地法院审理思路大致相同,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来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03、不小心物品掉落

案情简介:被告王某在某小区其儿子家中打扫卫生时,不慎将一红色皮质行李箱从窗口坠下,将居住同单元在楼下聊天的原告徐某某砸伤。原告伤情诊断为:右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25元,医嘱建议患肢悬吊8周。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派出所接警送医处置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虽然辩称坠物不是其造成的,但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坠落物是由被告在打扫卫生时,不慎坠落的。

本案中,被告王某从高空抛物致伤原告徐道明的事实存在,由于被告的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本人在本起事件上没有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除医疗费外,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98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

评析:该案为一种典型的高空坠物案件。侵权人因未妥善管理自己的物品,导致物品不慎坠楼,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即便侵权人辩称坠物不是其造成,但并无有利证据证明,加之公安已查明是因其打扫卫生不慎坠落,法院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本案中打扫卫生的情况,我们生活中屡见不鲜,这就提示我们,生活中一定注意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旦发生坠物事件,害人害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扩展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第五条 :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

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注意了!注意了!高空抛物最高可至死刑了!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