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9.12.19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我国工程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工程质量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较大,长期被占用会对施工企业造成很大资金压力;工程竣工后发包人还经常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严重影响施工企业合法权益及建设工程行业稳定发展。
一、历史沿革
1999年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201)中出现了质量保修条款一词,要求承包人对于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是并未出现“质量保证金”这一表述。
2004年,《*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中出现“质量保证金”一词。
2005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进一步从*层面上正式确立了“质量保证金”的表述,并引入缺陷责任期,从而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分离,形成了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并存的质量保修体系。
再次之后,各种文件相继出台,例如,2016年*办公厅出台《*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2017年,住建部修订并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二、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
有观点认为:从工程质保金的性质上来看,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承包人在工程款之外,以自有资金另行支付用以工程质量担保。但实际操作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预留一部分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虽然在支付方式上发生了转变,但是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该笔款项本身从性质上来说依然是一种担保,它不再具备工程款的属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工程质保金是为法律明确规定,目的是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在保修期届满后,施工单位依约旅行保修、维修的义务的,建设单位将暂扣的工程质保金全部退还给施工单位。因工程质保金来源于工程款,故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
笔者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详细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15.3.2 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有以下三种方式:
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
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双方约定的其他扣留方式。
案例支持:(2019)较 高法民终108号
裁判要旨:补充协议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万特公司未能在该日返还,应自该日起以工程款14155671.7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上述规定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说明,工程质保金系从应付工程款部分预留,此点可以说明工程质保金是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表述的事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结合较 高院观点及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工程质保金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同样自然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三、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
01、缺陷责任期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较 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02、质量保修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较 低保修期限为: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即开始起算保修期,承包人需要向发包人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该起算时间与质量缺陷期的起算时间一致。从保修期起算当天开始,承包人*需要开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对建设工程承担保修义务。
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与缺陷责任期相对应,因此意味着缺陷责任期限届满,承包人不需要再通过交付质量保证金的形式承担工程缺陷责任。但是由于工程质量保修期存在法定较 低年限的要求,双方不得通过合同约定进行排除,因此,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承包人继续承担保修义务。
四、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该如何约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
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院应当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缺陷责任的较 长期限为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2款为了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保持一致,规定:
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是,要注意的是,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约定不得超过2年。如果双方的约定超过两年,超过部分也不能被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但是,如果双方约定超过两年,虽然超过期限不能被认定为缺陷责任期,但是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系住建部出台的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低,因此双方这样约定并不会当然导致此条款定当然无效,法院一般对于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是予以认可的。
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期限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对于该笔款项的返还时间自然会相应延长,这样导致施工企业的资金被长时间占用,对于施工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因此,建议施工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尽较 大可能与建设单位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缺陷责任期相一致,即较 长不超过两年。
此外,双方还需注意约定时应当明确期限,否则根据相关合同条款和证据仍然不能确定返还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将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认定。
对于该项的理解,还需注意: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起算点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但是,若建设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则不存在对缺陷责任起算的基准,也即不存在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起算基准。
案例支持:(2019)较 高法民终1602号
裁判要旨:因本案中承包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对承包人要求返还工程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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