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看!融资租赁公司2020年新规来了(对比版)

2020.07.07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2020年6月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新办法与2013年商务部印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相比,进一步加强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了经营行为,同时注重防范化解风险,能够有力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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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的重要变化有:

01、规范业务经营

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负面活动清单,对租赁物范围进行限定等

02、落实指标约束

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加强合规监管约束;规定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集中度管理等监管指标内容

03、加强风险防范

完善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计提准备金、租赁物评估管理等制度

04、实施分类处置

明确细化了认定标准,指导地方开展分类处置工作

为方便大家了解新办法,我们对需要着重关注的内容进行了对比解读。

1、融资租赁公司定义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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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从概念上将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区分开,避免混淆。根据二者的机构性质和业务性质可知:

融资租赁公司是一般工商企业,资金来源除了资本金以外主要是银行借款,其与商业银行是一般企业与商业银行的关系。

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来源除资本金外,还能吸收股东存款,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等,其与商业银行属于金融同业的关系。

2、经营规则的主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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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明确了业务范围和负面活动清单,对租赁物范围进行限定。在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表述方面,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规定保持基本一致,实现了同类业务在经营范围方面的相对统一,明确允许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固定收益类证券开展融资业务。

同时又从业务范围上将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区分开,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同业拆借等行为。

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虽没有明确转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融资租赁形式,但从去年银保监会*新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中可以看出,该等融资租赁形式仍可以继续进行,并未予以禁止。

另外,在《*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中,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然新办法对此并未提及,也未设置兜底条款,这是否意味着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该等业务,目前尚不确定,需银保监会作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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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第七条的表述将旧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相关表述进行了吸收合并,符合对同类业务适用相对统一业务规则的要求,同时不再区别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在表述上更加规范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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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口租赁物涉及办理手续方面,新办法较旧办法进行了突破,允许当事人通过自主约定的方式确定进口租赁物手续办理的义务主体,体现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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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第十三条将旧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相关内容进行了吸收合并,同时增加了“独立交易、定价公允”原则,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机构,新办法规定较为宽泛,可以不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批准,而由其授权机构进行批准,但该决策方式应由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加以规定后方可执行。

新办法第十五条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表述基本一致,符合对同类业务适用相对统一业务规则的要求,既体现了从严监管的目标导向和要求,也有利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

新办法第十至十二条、第十四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相关内容也基本一致,不再罗列。除个别表述略有调整外,主要区别体现在:

新办法第十二条对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管理要求没有金融租赁公司的要求严格;

新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但对未经同意转租赁的后果具体说明,不知是否适用新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新办法第二十三条在融资租赁公司准备金制度方面规定更加宽松,没有沿用金融租赁公司“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的规定;

新办法第二十四条为新增规定,允许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3、监管指标的新增

为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约束,新办法增加了监管指标内容。

如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由旧办法的10倍降到8倍,没有采用金融租赁公司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较 低监管要求”,并明确了风险资产总额的确定方法;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与金融租赁公司该等业务指标一致;

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等,与金融租赁公司该等指标均一致,实现了同类业务在监管指标方面的相对统一。

4、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变化

2018年,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的职责由商务部划给了银保监会,旧办法中监督管理相关条款不能再继续使用。新办法第四章在监督管理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值得重要关注的是: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检查方式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监督管理谈话,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加强;

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报送信息资料和重大事项报告职责;

按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具体明确了三类公司的认定标准;

在缺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在法律责任方面,旧办法规定的比较泛泛,缺乏可操作性,新办法第五章在这方面进行了完善细化。

5、过渡期的设置

新办法设置3年达标过渡期,过渡期内要求存量融资租赁公司逐步达到有关监管要求。考虑到部分特定行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期限较长,新办法将过渡期由原来征求意见稿中的“两年”延长到“三年”,同时允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

新办法实施后,旧办法并未废止。根据新办法规定,旧办法有关规定与新办法不一致的,以新办法为准。同时银保监会还赋予了省级人民政府依据新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权利,我们拭目以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