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承担主体,派遣单位就不用承担责任?
2020.05.29
在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为了免除责任,在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时,往往约定“劳动者若因用工单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条款,但是否这样约定后,用工单位就必须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仍值得探讨。
案例一
A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B公司为用工单位,双方签订派遣协议约定了B公司应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承担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协议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派遣劳动者,但因B公司业务关系,无需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务,故,让劳动者离岗,劳动者找到A公司,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向52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总计59.7506万元。其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向A公司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B公司负担,A公司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B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A公司支付此项费用。故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
C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D公司为用工单位,双方签订派遣协议约定因D公司原因退回人员,D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协议签订后,C公司向D公司派遣劳动者,D公司以被派遣人员睡岗,而将其退回,C公司由此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经仲裁达成调解,C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元。其后,C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D公司向C公司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其一,派遣单位于劳动者在仲裁阶段达成的法律文书无法得出C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的结论,无法证明D公司的退回行为属于违法退回。
其二,虽然双方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因D公司原因退回人员,D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但该内容并非是只要出现退回的情形,D公司就要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其设定前提是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是否需要支付,更进一步解读就是,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D公司存在违法退回行为时才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由于C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D公司存在违法退回行为。故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一中之所以裁判用工单位承担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就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笔者也倾向上述的逻辑。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支付主体是派遣单位,在发生纠纷时,被派遣劳动者只能依照劳动合同关系向派遣单位主张权利,此时,劳务派遣单位会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派遣协议的相关约定只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劳动者),然后,派遣单位按照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进而向用工单位主张责任。
但通过案例二也可以发现,即便基于派遣协议的约定,也需要从中考虑更多的问题。结合案例二及检索类似案件总结的较为集中的几点参考因素,主要如下:
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或和解,此过程是否保证了用工单位的知情权。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自行签订调解书或和解书所确定的数额,但用工单位并未参加该案的审理,也并未参加该案的调解或和解,那么其调解书或和解书表述的内容不应拘束案外的第三人。
用工单位的退回是否违法。只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用工单位存在违法退回行为时,才需要向派遣单位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因为该解除或终止的原因系用工单位的原因造成,若用工单位的退回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就不必然应承担其支付责任。
派遣单位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行为。不管用工单位是否违反法律法规退回被派遣劳动者,都不必然导致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定解除,派遣单位仍可选择将其派往其他用工单位或安排待岗,派遣单位因此增加的经济补偿金与用工单位退回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自行做出了解除或终止的决定应由其自身承担法律责任。
终上所述,虽然在派遣协议中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由用工单位承担,但在实际过程中需要考虑合同的约定情形、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实际情况,并不是一概由用工单位承担所有责任。以上就是基于派遣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承担主体的较为典型的观点。
因此,对于派遣单位而言,在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责任承担是非常有必要的,当然自身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也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