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费已经有意外险赔过了,责任险还能再要吗?

2022.11.17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标不同,保险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其中,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强调获赔的数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那么,如果同时具有意外险或医疗险和责任险,医药费已经由其中一种保险赔偿的,还可以依据另外的保险受偿吗?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2日,骏业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保障内容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死亡伤残不设免赔额免赔率,含误工补助每人150元/天,补助从误工5天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365天。


2017年9月27日,骏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单中增加三名雇员,三名雇员包括程某。2017年11月7日程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程应民的损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


骏业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公司理赔,人保财险公司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雇员程某是该保险合同下的雇员的事实认可;但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在,骏业公司已主张团体意外险的情况下,不能再次主张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主要是弥补雇主的损失,在雇主已经获得其他赔偿的情况下不能多次获得赔偿,拒绝依照保单约定赔付,,骏业公司故将人保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6616.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称“雇主责任险主要是弥补雇主的损失,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并已经获得相应理赔的情况下,不能多次获得赔偿”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人身保险合同,而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合同;其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业的员工,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业;第三,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由于是企业,保险利益最终获得者是企业本身,因此,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据此,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不能减轻其作为雇主的责任,且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并没提交相应依据,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人身保险合同,而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合同,两类保险的保险种类不相同;其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业的员工,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业,两类保险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是不相同的;第三,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由于是企业,保险利益最终获得者是企业本身,两类保险保险金保险利益获得的主体也是不相同的,因此,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不能弥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属于多次获得保险理赔金的情况,所以,用工单位同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因保险金最终获得主体不相同,并不能简单的认为意外伤害险雇员获得保险理赔后,雇主责任险就不能再获得理赔。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付医疗费17227.28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8180元、后续治疗费772.72元,合计6218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据上诉人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且被上诉人就医疗费用已向程应民赔付完毕,上诉人应就医疗费依约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在案外人处所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一种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个人,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就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获得了超过损失的额外利益,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不予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1.关于雇主责任险的性质

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虽然从保障内容来看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条款里写了医药费、误工费等往往由于人损产生的费用,但其实作为责任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并不人的身体或寿命,而是因对人产生伤害而应该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或义务;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并不是“物”,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实践中法院此有不同认定,参考案例:(2021)京74民辖终50号、(2021)苏04民辖终482号、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内71民辖终1号)


2.意外险获赔后,还能否通过责任险受偿?

实践中发生过,保险公司以全部或部分医药费已经由其他保险支付,故依据“损失填平”原则,对该部分费用不再理赔,应在扣除该部分费用后支付保险金的事件;而“损失填平”原则对一般的财产保险适用,但对人身保险无效;


《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限制了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骏业公司为员工上的集体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得向其他人追偿;而雇主责任险的标的原本就是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或保险人在按照确定的赔偿义务向雇员支付赔偿金后,如果允许保险人向受伤的员工追偿,实际上就会导致意外险失去实际意义。即意外险的原本的受益人是伤者自己,而允许责任保险人进行追责,受益人则变成了责任险的保险人,这与意外险作为人身保险在最初订立时的目的明显违背。


再参考公报案例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认为“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综上,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医药费已经由意外险进行赔付,故应当在保险金中扣减,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