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
2022.11.17
基本案情:被告曹允红与王守文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生育长子王某1,2012年1月生育次子王某2;被告王宝增、常印英系王守文的父母,王守文于2020年农历六月初七病故。
被告曹允红与王守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至2019年多次借用原告现金13万元;自2014年租住原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屯楼房。2020年1月28日,被告曹允红及王守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至2019年通过陈某某借款13万元,2014年至2019年房租26000元,共计156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至2020年2月27日,违约按银行利率结算。逾期后,被告曹允红未还款。王鹏将其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王守文亡故后,其遗产有位于费县房屋一套,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人为王守文,证号为费集用(2015)第110212406号;被告曹允红自认婚后购买位于娘家村居费县××镇××村××地一处,但未提交合法证据予以证实。审理期间,本案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遗产尚未分割。法院根据原告王鹏的保全申请,依法保全被告王宝增、常印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5798.98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存款并非分割王守文遗产所得。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所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放弃继承,其实质为预先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承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继承人在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只有在继承开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被告王宝增、常印英在诉讼期间作出的放弃继承其子王守文遗产的声明,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如其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了王守文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王守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阚辛仁与被继承人关慧媛系夫妻关系,二位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阚大光、次子阚洪光、三子阚乙光、四子阚小光、长女阚北光。被继承人阚辛仁于1990年2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关慧媛于2000年3月9日去世。阚大光于2005年11月14日去世,阚大光妻子即杨美艳,阚大光儿子即阚昊宇。二位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房产一处。该处房产已动迁,动迁款649605元已被阚洪光取走。
1998年1月28日,阚大光、阚小光、阚乙光签订《赡养老母协议》一份,载明:“由于老母身体欠佳,生活无法自理,为了更好的赡养老母,为了今后(不)发生兄弟间的不愉快的事情发生,兄弟四人共同商定:1、一致同意由阚洪光负责赡养。2、赡养老母生活上的经济,除老母劳保外,阚洪光自行解决。3、老母病重或入院治疗,节日、生日,兄弟必须前来看望,协助护理。4、老母病故丧事,阚洪光全权处理,费用自付。5、其他兄弟根据自己条件,适当给老母一些贴补。6、老母病故后所剩财产财物完全归阚洪光所有,其他兄弟无权所(索)要,不得与阚洪光结算前期经济情况。兄弟完全同意签字之后生效,立此据为凭。协议人:阚大光、阚乙光、阚小光。”
阚洪光多年照顾其母亲关慧媛,在生活方面对其母亲关慧媛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和责任。阚大光的继承人杨美艳、阚昊宇诉称:二人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阚辛仁、关慧媛遗留的房屋动迁款已被阚洪光领取,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该动迁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不能依据阚洪光提供的赡养协议分割,因此对其他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转继承被继承人阚辛仁、关慧媛遗留房屋动迁款中应得的份额。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上述规定均指继承开始后,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须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继承。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虽然签订协议时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无权对“遗产”作出处分,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属于财产性权利,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两个以上法定继承人时,由于家庭、工作、居住地等客观情况,每个继承人能够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程度不同,出于公平考虑,尽赡养义务较少的继承人一般愿意部分或全部放弃遗产的继承,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给予尽赡养义务较多的继承人,这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实际上对被赡养人尽赡养义务在道德考量上可能存在陪伴、照顾等具体要求,但在法律及经济层面上,赡养义务的履行还包括金钱上的资助,不仅仅是给予被继承人改善生活的支持,也包括给予能够尽到赡养义务的继承人资金支持,使其能够从生活上和心理上更好地赡养被继承人。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类似赡养协议及分家协议,对赡养及遗产分割进行约定的情况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在农村地区和传统习惯沿袭较好地区更为普遍,对此,在现阶段,法律不能强制否定其效力,而应在以肯定效力为原则的基础上,给予合理规范,这更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不具有限制其生效的情形:第一,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各相关继承人所签订的《赡养老母协议》具备适用的前提。第二,遗产的范围并未发生变化。《赡养老母协议》中对“遗产”范围的约定为“老母病故后所剩财产财物”,范围并未特定,在各继承人已经明确“所剩财物”为动迁款后,该指代明确,《赡养老母协议》所约定的财产成为特定物,该协议具备履行的现实基础。第三,阚洪光履行《赡养老母协议》的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阚洪光能有享有该协议所约定的利益前提在于其对约定义务的履行,因其已经承担了赡养其母亲的经济支出、负责了日常、生病期间的陪护、完成了丧事处理等义务,因而其具备了取得《赡养老母协议》中约定的权益的条件。第四,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该协议内容并未侵涉他人权利,即双方处分的系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期待权,其中所涉财产并未与第三人具有争议,系确定无争议的财产,且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并未被法律禁止处分,各继承人能够予以处分。
综上,在本案中,《赡养老母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依据该协议约定,阚大光、阚乙光、阚小光同意关慧媛去世后财产归阚洪光所有,因而阚昊宇、杨美艳作为转继承人、阚乙光、阚小光作为继承人均无权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因阚洪光对关慧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阚洪光、阚北光应分别按照90%、10%的份额分割涉案遗产,因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615726元,故阚洪光、阚北光应分别分得554153.40元、61572.60元,因阚洪光已领取全部房屋动迁款,故其应返还给阚北光61572.60元。
分析:上述案件发生在民法典及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生效前,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该规定一致。
按照文理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已经明确了放弃继承做出的时间范围。在继承还未开始时做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显然不在该范围之内,不属于该规定认为的放弃继承。如案例一中法院就因此认为被告王宝增、常印英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继承财产的同时,也要继承债务,这是一体两面;但在笔者看来继承更多的是一种权利,在不侵犯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时候如何处分这一权利,继承人应当有权进行决定。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设立之初可能基于家长主义立法思想考虑的是提前放弃继承可能带来继承人拒绝赡养老人的危害,就如同刑法中不允许许诺重伤害、民法中设立离婚冷静期、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人们戴头盔。
而实践中就可能发生案例2的情况,虽然部分子女放弃了继承,但也确立了某个/某些子女对老人进行照顾。因该协议存在子女之间能够和谐相处、老人也得到了充分的照顾,各方均未在此过程中受损;此时,如果严格适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对老人尽到足够照顾的子女受益、尽到主要义务的子女受损,首先违反了诚信原则,其次这和立法希望达到的目的不符,也和订立该协议时约定的主要对老人进行照顾的子女期待利益利益不一致。
遗嘱是被继承人做出的单方意思表示、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与受遗赠人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案例2中各兄弟姐妹之间做出的“赡养协议或分家协议”即不属于遗嘱范畴、也不属于遗赠抚养协议,在法律效力上没有明文规定。如果仅依照35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并不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正如案例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进行的说明一致“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类似赡养协议及分家协议,对赡养及遗产分割进行约定的情况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在农村地区和传统习惯沿袭较好地区更为普遍。对此,在现阶段,法律不能强制否定其效力,而应在以肯定效力为原则的基础上,给予合理规范,这更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实践中,兄弟姐妹之间可能基于对老人的抚养、赡养而订立类似协议,但此类协议与解释第35条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在效力认定上可能存在不同观点。在此建议订立此类协议时要更为谨慎。如果能采用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方式确认的会更加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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