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被注销后,如何确定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
2022.06.17
注销是企业合法退出市场的单一方式,实务中存在公司被吊销,未进行清算注销的情况。其中一些公司因为年代久远,公章遗失、公司人员难以找寻、股东已被注销,无法自行清算。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呢。
一、被注销股东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一:(2021)津0104清申5号
申请人天津A印刷公司(简称A公司)以被申请人天津B印刷公司(简称B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清算。B公司现登记股东为天津市C印刷厂(简称C印刷厂)、马来西亚D公司(简称D公司)。C印刷厂于2009年12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天津某印刷集团公司系C印刷厂全资股东,并于2003年2月28日被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A公司。被申请人B公司已于1996年7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一直无法联系到外资股东D公司,故未能自行清算。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B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时隔多年未清算,根据较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特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本院特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照《较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A公司对B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案件分析:被申请人B公司的股东分别为C印刷厂、D公司;A公司作为C印刷厂已注销股东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并被受理。从本案裁定看,公司不能自行清算,其已注销的股东的出资人可以作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二:(2022)京01清申50号
申请人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被申请人北京A食品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法院申请特定清算组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根据A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A公司于1993年7月14日成立,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市场监管部门,其有两名法人股东,分别为: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B食品公司(简称B公司)。1999年2月14日,A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股东B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注销,根据该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北京某集团总公司为B公司全资直属上级单位。1997年8月20日,北京某集团总公司进行改制,更名为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认为:现A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股东B公司已注销,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A公司已注销股东的单一直属上级单位,作为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本院特定清算组对A食品公司进行清算,且A食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分析:被申请人的股东为: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和B公司。B公司注销后,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全资直属上级单位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并被受理。法院受理的依据同样是《较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已注销股东的出资人可以作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
小结:上述案例均为近年来公司被吊销逾期未清算,且股东已被注销,股东出资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并被受理的案件。不同法院对已注销股东出资人叫法不同,如称为股东权利义务继受人,或直接称为其他利害关系人,但适用的均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参照上述案例,若公司已被吊销逾期未清算,且股东已注销的,股东的出资人可以依照该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二、《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的规定
《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因股东(出资人)已注销却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注销的企业,其股东(出资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已注销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规定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的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
即股东已经注销的可以由股东上级主管单位、合法继受主体、或股东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注销事项,《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实施后,在企业注销具体操作层面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该条也仅是企业注销时可依照的规定,对于企业强制清算阶段是否可以该条为依据,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还不明确。根据笔者的检索,未有引用该规定确定强制清算申请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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