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平台对网约车引发的事故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2021.07.02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前言

网约车的出现满足了人们日常生活用车的多样性和个性化需求。

当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或网约驾驶员引发犯罪时,用户或第三人大多不了解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的关系,难于判断责任主体,导致维权达不到预期效果。

本文通过有关规定及具体案例解读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的关系,了解事故责任分担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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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

1、网约车服务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7部委制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从网约车平台、网约车辆和驾驶员、网约车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文件规定了网约车经营者是网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该文件还对网约平台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要求网约平台保证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与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2)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3)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2、网约车平台对用户人身安全

首先,网约车平台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整合供需信息,为用户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用户通过网约车平台乘坐平台提供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那么当次用车服务中用户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构成了客运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对该乘客运输过程中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网约车服务经营模式的多样性决定了网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之间并非单一法律关系。根据网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之间协议,双方进一步划分致乘客人身、财产损害时产生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分担问题。

3、网约车平台与第三人人身安全

当网约车发生事故对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由于网约车平台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应根据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关系,判断网约车平台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如网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是劳动关系,那么网约平台应对第三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如网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是劳动派遣关系,那么网约平台则以用工单位身份承担侵权责任;如网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是其他法律关系,那么需根据侵权法律、双方协议及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综上,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服务中分别负有合同法和侵权法的承运人和安全义务保证人义务。因致损害对象不同、因与网约车驾驶员关系不同,导致认定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存在一定复杂性。就网约车平台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案例在此不再赘述,本文选取了一些认定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的特殊案例,以供大家深入理解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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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体案例

(一)网约车致乘客损害的

案例1【(2017)云0702民初134号】:网约车驾驶员未在平台接单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平台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搭乘被告蒋某车辆,在被告蒋某接到陈某后,二人经协商后决定由原告陈某取消订单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车费。之后驾驶过程中被告蒋某驾驶车辆,与道路隔离护栏和道路水泥柱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

此次事故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以蒋某、小桔公司、滴滴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交通事故各项赔偿。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员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小桔公司,故被告小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小桔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陈某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打车,被告蒋某驾驶车辆接到原告陈某后,二人经协商后决定由原告取消订单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车费,因原告陈某已取消订单,其继续选乘由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并约定直接付费给被告蒋某,系其自主选择,已与被告滴滴公司无实质关联,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滴滴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滴滴公司不应对原告陈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律师评析:本案原告属乘客性质。虽然原、被告利用了预约平台信息,但双方最终并未通过平台达成客运服务,而是双方协商取消订单后再形成的搭乘服务。双方最终达成的搭乘服务,没有预约平台的参与。

而且被告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平台非劳动或劳务关系,也非劳务派遣用工形式,那么本次搭乘与网约车平台不产生实质关联性,平台对该事故也无过错。

故平台对乘客损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蒋某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2018)粤0111民初2909号】:预约平台存在过错未尽到相关义务,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被告李某驾驶轿车搭载原告行驶时,遇被告信立园林公司驾驶员李某2驾驶该司未安装示警灯且制动系统、反光标识均不合格的货车进行喷药作业,结果,轿车与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李某2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当地公安交通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信立园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神州优车公司先行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以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

本案中,由于原告是在使用被告神州优车公司的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平台提供之优驾〔U+〕服务期间,搭乘“神州专车平台”所安排的由被告李某驾驶轿车发生涉讼交通事故而受伤,虽然被告神州优车公司在事发时已依法取得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但肇事车却并未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告李某也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可见,被告神州优车公司既无依法履行对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及司机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尽到网约车平台的管理教育职责。

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神州优车公司作为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平台在从事网约车经营过程中,并未尽到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存在过错的。

结合被告神州优车公司在其提供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时“用户条款”中向乘客作出的明确承诺意见(即“若您通过本平台使用用车服务发生的任何承运人责任将由我们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优驾〔U+〕服务提供方的,由我们或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再向优驾〔U+〕服务提供方追偿”)及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神州优车公司依法应就涉讼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对被告李小春一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宜。

律师评析: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是由网约车驾驶员和第三人共同造成的。其中网约车驾驶员负主责,第三人负次责任。本案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虽签有协议,但未明确双方法律关系。

受案法院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网约车平台对乘客承诺,认为网约车平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原告承担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笔者对本案网约车平台责任认定存在不同看法。

首先,受案法院认定网约平台责任所依据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属部门规章,其规定内容属行政管理范围。根据办法规定,有违反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应受到行政处罚,但未规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办法》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受案法院直接适用该文件规定的情形认定网约车平台的民事责任存在不妥。

其次,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竞合。本案受损害的是乘客,乘客与网约平台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网约平台的责任认定是合同法的安全保障义务还是侵权法安全保障义务,还需根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再做认定。

第三,本案诉请中,原告以与网约车平台约定(“如责任属于服务提供方(即驾驶员),网约车平台或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再向服务提供方追偿认为网约平台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可见本案原告已确定了对网约车平台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

第四,原告与网约车平台约定的网约车平台的先行赔偿责任类似先付责任,它与法院认定网约车平台应承担侵权法中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是不同有区别的。

综上,笔者认为受案法院应根据原告请求权基础认定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的类型,受案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网约平台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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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

案例1【(2019)浙01民终5470号】: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业资质,和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宜作为认定平台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案情简介:被告唐某驾驶比亚迪租赁公司所有小型轿车时,与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全责,高某无责任。

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唐某赔偿高某受伤造成的损失;

二、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高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比亚迪租赁公司、万郡行租赁公司、迅途租赁公司作为一个连带责任整体,与滴滴出行公司一起共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唐某向万郡行租赁公司租赁案涉车辆的事实看,案涉车辆非滴滴出行公司自营车辆。原告高某上诉认为比亚迪租赁公司、万郡行租赁公司、迅途租赁公司、滴滴出行公司之间作为一个整体,存在挂靠运输关系,缺乏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唐某利用从万郡行租赁公司租赁来的车辆通过滴滴出行公司的软件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输服务,滴滴出行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唐某之间形成合作关系,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高某认为被告唐某与滴滴出行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事发后被告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车回家,无搭载乘客也无接单行为,这可以反映本次事故不是在被告唐某从事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生,原告高某要求滴滴出行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服务的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车辆营运过程中,驾驶员是否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高某以比亚迪租赁公司、万郡行租赁公司、迅途租赁公司、滴滴出行公司对被告唐某是否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未尽审核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高某要求比亚迪租赁公司、万郡行租赁公司、迅途租赁公司、滴滴出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本案是网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从各方举证情况看来,网约车平台与被告网约车驾驶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派遣关系,故网约车平台不需承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侵权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时网约车没有搭载乘客也无接单行为,网约车平台无需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话。原告主张网约车司机未取得网约车驾驶证,网约车平台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受案法院认为是否取得网约车驾驶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非强制性规定,且驾驶员是否取得网约车驾驶员证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支持原告主张。

从本案受案法院审理思路来看,尽管网约驾驶员存在未取得网约车驾驶资格的事实,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运营期间,不涉及网约车平台对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因此不支持原告的主张。

笔者提示:目前人民法院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理解和适用态度并不一致,当事人在引用时存在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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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约车驾驶员从事网约车活动中实施犯罪的

案例1.(2018)粤19刑初107号

案情介绍:被告人陈某系网约车司机,被害人梁某、何某等五人吃完宵夜后,何某用打车软件预约出租车返回住处,被告人陈某接订单后,驾驶网约车接到梁某等五人。

由于乘客人数超载,陈某提出要加价,但梁某等人不同意相继下车。下车后梁某等人发现订单已经产生费用7元,要求陈某取消订单,但陈某表示接单后无法取消,双方由此发生争吵。

争吵过程中陈某从车内拿出一把弯刀,往梁某捅了一刀,随后驾车逃离。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网约车平台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金某与网约车平台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

根据被告就与网约车平台的陈述,被告使用自己所有的汽车承揽客运业务的单独个人,其承接业务不受网约车平台支配、管理,不从网约车平台处取得报酬。网约车平台则通过互联网平台将具有乘车需求的个人的相关信息以订单形式派发给有接单意愿的司机,是否接单由司机自行决定,网约车平台在此过程中收取相应的信息服务费。

因此,被告就案发当天接到被害人一方的乘车订单并去到案发现场是其个人行为,并非执行网约车平台的工作任务,被告就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系接到网约车平台提供的订单信息才去到案发现场,但当被告就发现被害人一方乘车人数已超出其小汽车的法定核载人数时,即当场提出增加运费,否则将不再履行被害人的订单。

被害人一方不同意并下车,直至后来双方争吵并发生伤害事件。整个过程中被告就与何某等人实际上一直处于要约与反要约的磋商过程(且不论被告就擅自加价是否符合网约车平台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并付诸履行,故亦不存在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网约车平台与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本案是网约车驾驶员非运营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的人身伤害。

法院认定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尽管受害人是在预约网约车过程中受到的侵害,但网约车驾驶员与受害人一直进行磋商最终未达成客运合同,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受害人就网约车服务未真正建立起联系,故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网约车服务个性化经营模式,网约车平台对网约车、网约车驾驶员多样化管理,均与传统汽车出租服务有较大区别,故而使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认定存在复杂性及多样性。

当事人要充分了解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关系,及事故发生时网约车所处的运营状态,以及受侵害人的类型才能更好把握网约车平台责任承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