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据重新结算后,出借人该怎样确定本金?
2021.03.12
【引言】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出借人是否可以与借款人把前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双方重新计算的本金是否受法律约束?
【案情】
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汇文公司签订《借据》,汇文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滕某账户转款54.2万元,原告直接扣除5.8万元利息。
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汇文公司、担保人滕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滕某账户转款60万元。
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万,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转款30万元、10月28日转款50万元。
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共向被告滕某转款194.2万元。三份借据都约定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借款,应当首先偿还所欠利息,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
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人滕某今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人民币345万元,借款限期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借款,应当首先偿还所欠利息,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
借款期间,被告滕某曾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
因被告滕某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滕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5万元,利息1352450元;
2、被告滕某偿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3、被告汇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新的债权凭证,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日1‰,345万元所包含的本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审查。
根据2015年6月22日的借据及承诺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现原告系依据借据约定的日利率1‰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计入本金,利率过高,违背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计入本金,应予扣除。
【结果】
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4.2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三方于2013年签订的借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与汇文公司、滕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宗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被上诉人四次转款数额是194.2万元。
被上诉人实际转款的时间与前三次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时间相吻合,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对于该宗证据之所以仅留存复印件,被上诉人也作出了合理解释。
故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涉案几份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据、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与2013年的借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前后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至今亦未履行2015年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则抗辩称涉案几份合同之间是连续的。
因2013年的三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6月22日各方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时上诉人亦未偿还,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按照日1‰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后汇总而形成2015年的借据更为合理,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2日的借据系对三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重新计算而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实际向其出借194.2万元,三方未约定利息,扣除2015年9月11日偿还的10万元款项,其仅应对184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则主张三方约定日利率1‰。
二审发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的借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借款,应当首先偿还所欠利息”,2013年6月24日、10月24日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由此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对利息做出了约定。再结合被告滕某、汇文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特殊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三方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日利率1‰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计入本金,利率过高,超出部分不应计入本金,应予扣除。
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前不应计付利息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评析】
本案原告以借款结算后的借据金额起诉还款。借款重新汇总结算后,导致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加之借款和结算过程双方当事人存在对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在确认借款本金时,人民法院需结合之前多份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打款记录来确定。
本案人民法院对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然新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对本金数额应按照借据上记载的认定;另一方面要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而来,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
从新的本金来源看,的确存在复利计算的情况,那么利息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限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利率上限约束。
从本文案例可见,出借人可以与借款人把前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新的债权凭证。但要注意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部分,不应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规定。超出最高限度之外的利息不能计入新的本金。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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