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2020.12.21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以物抵债协议的案例,由于我国《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律并未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明文规定,各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统一。
鉴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存在因违反禁止流质条款而无效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讨论司法实践中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一)法院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实践合同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1)民提字第210号】
裁判摘要: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物抵债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对以物抵债作代物清偿的理解,即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目的在于消灭原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而以他物代为清偿。

因以物抵债就是代物清偿,而代物清偿是实践性法律行为,故以物抵债协议应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要件,即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实践性合同。


(二)法院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诺成合同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摘要: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

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同时最高院认为对于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债的更改,是指当事人通过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后的权利义务只能按照更改之后的协议履行,协议如得不到履行,原债务也不能恢复,“债的更改是债的消灭的一种方式”。
“新债清偿”又称新债抵旧、间接清偿,指债务人因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成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新债务,旧债务亦不消灭其法律效力。

最高院认为,除非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明确的消灭旧债务的约定,否则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一般为新债清偿。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认定存在一个转变的过程。而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更加肯定了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诺成合同且为新债清偿的观点。

《九民纪要》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

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综上,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即为有效。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除非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债务更改的意思表示,否则以物抵债协议应被认定为新债清偿而非债务的更改。
即债务人不履行新债时,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要求继续履行,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时一般会根据抵债物是否交付债权人区别而论,《九民纪要》第44条则对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规定。
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务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01

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

当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时,只要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

换言之,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第三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54条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以物抵债协议,亦可依据《合同法》52条规定向法院请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02

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

当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时,债权人则不能向法院请求确认直接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而仅能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最后,笔者建议,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双方欲通过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应尽快要求债务人将抵债物予以交付,从而降低出现纠纷后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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