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2020.07.07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在全国人民的热切期盼下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表决通过。作为法律人,能见证这一历史性时刻,深感幸运、无比激动。这部民法典在新时代应运而生,对现在社会生活和生活带来不可估量的变化与影响。

笔者认为民法典关于个人的隐私权和信息保护是其中的一个亮点,对今后解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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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是随着近半个世纪公民信息处理方式数字化而产生的需求。只有严格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泄露,才能减除个人对信息被他人操控的疑虑与恐慌,才能更有尊严的生存与生活。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个人的隐私权作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仅仅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的方式,采取间接的方式保护个人的隐私权。这种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

如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王一X与张XX、天津广播电视台隐私权纠纷、名誉权纠纷案【(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36号】”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天津铁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寇某、天津广播电视台等名誉权纠纷案【((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85号)】”记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此次出台的《民法典》,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规定: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并在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再次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定义,该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毫无疑问,公民的个人隐私在中国的首次明确是法治的进步。

《民法典》同样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表现。《民法典》第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近年随着互联网发展,各种严重侵犯伦理事件层出不穷,以上条款能够进一步完善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该款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黄某与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65号】记载“本院认为,本案围绕隐私权的界定问题成讼。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汽丰田公司在内部培训教材中将黄某犯罪的事实作为案例公开,是否侵犯黄某的隐私权?…关于一汽丰田公司在内部培训教材中将上诉人黄某犯罪的事实作为案例公开,是否侵犯黄某的隐私权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于私人生活和活动领域的信息等内容不受他人干涉的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公民的隐私权需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

本案中,黄某因刑事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是客观事实,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不但具有法律拘束力,同时也具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的法律公示力,是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相关的信息,因此该信息不属于隐私范畴。且一汽丰田公司在内部培训教材中引用黄某案例,如实转引了相关事实,并未进行歪曲。

故原审认定一汽丰田公司并未侵犯黄培的隐私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依照现有的民法条款,可以很容易判断本案被告是否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民法典除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也进一步延伸至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明确规定散见于刑法领域。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陈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津0101刑初140号】”记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为牟私利,通过网络QQ公开向不特定人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其向他人提供、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有部分重复,当庭能如实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陈某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部分罚金的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涉案信息中有部分重复的意见,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虽然刑事处罚对侵害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比民事保护力度大,但是这对受害人的举证要求较高,且很多情形未必能够达到刑事处罚的范围。实际上,由于相关民法体系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缺失,导致很多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形屡禁不止。此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明确划入民法保护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中,也强化了行政机关的保密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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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来讲,《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在正式实施后将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共同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筑牢安全之基。相信随着理论上的探讨与实践中的摸索,未来对于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必将越来越完善,让人民群众获得安全感、拥有尊严。